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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保字第5号

尹兰、张艳春等与张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兰,张艳春,张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埇民保字第5号

申请人:尹兰,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人:张艳春,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

申请人:张涤,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人尹兰、张艳春因与被申请人张涤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座落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秦巷口134#金长城门业小区0101室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张涤名下座落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秦巷口134#金长城门业小区0101室(房地产权证宿字第号)予以查封。对申请人尹兰提供担保的与牛浩共有的座落在宿州市拂晓大道与银河一路交叉口东南角新都市华庭西区34#楼0204室(房地产权证宿字第号)予以查封。上述财产,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抵押、赠与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恒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理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