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刘海芸。被告华军。
原告刘海芸与被告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芸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华军以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息。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同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及时归还。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实际支付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刘海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被告华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负债众多,现无力偿还。被告华军未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系书证原件,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能客观证明双方借贷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海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4%的月利率超出了四倍利率,但被告实际支付于原告的利息未超过四倍利率,被告既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关付息凭据证明其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的事实,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实际所发生的利息应当予以保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四倍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海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池卫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