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宁波石浦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卢国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开发的半岛康桥小区土地使用权证面积33144.25平方米,经测量实际总用地面积为33436.55平方米,超出批准用地292.30平方米,超出面积为围墙及人行道路,该土地地类为建设用地和一般农田,其中一般农田255.2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7.10平方米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超建围墙及人行道路用地面积292.30平方米的土地;2.限期十五日拆除非法占用255.20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构筑物;3.没收非法占用37.10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构筑物;4.罚款人民币5475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5475元,退还土地等处罚内容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拆除建筑物等处罚内容因申请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强制拆除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贺 峰
代理
审判员 蒋晓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孙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