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智斌。
委托代理人:汪亚舟,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农人种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
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智斌与新疆农人种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403)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亚舟,被上诉人新疆农人种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预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玉米杂交种。随后,经被告介绍原告与玛纳斯县农户王业军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一份,将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部分玉米杂交种交由王业军种植生产。该合同由被告南智斌代表原告与王业军签订,原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截止2010年秋季玉米种收获时,王业军仅向原告交付96400公斤玉米种,将剩余的27100公斤玉米种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转卖给他人。2011年5月5日,山东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未能将王业军倒卖的玉米杂交种27100公斤追回构成违约为由,将原告诉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8日,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以(2011)莱州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人公司赔偿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流失的玉米杂交种损失260160元,并补偿品种权损失100000元。判决作出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给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赔偿了300000元,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2012年3月20日,原告以王业军违约擅自将部分玉米杂交种变卖,应赔偿给原告造成300000元损失为由,将王业军起诉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庭审中,王业军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南智斌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由于甲方(原告)截止2010年12月29日出资金收购玉米种子,乙方(王业军)由于承包费到期,自已处理玉米种子,剩余种子按合同执行”。南智斌自认上述证明系事后补写,玛纳斯人民法院以相对人王业军有理由相信南智斌有代理权,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由,以(2012)玛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王业军赔偿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南智斌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向王业军出具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与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预约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乙方(新疆农人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得私自安排生产,不得出售、转让,更不得以其他形式转让给任何人或单位”;被告南智斌代表原告与王业军签订的《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预约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王业军)必须向甲方(新疆农人种子科技有限公司)按规定的时间交售全部生产种子,若乙方私自留种或倒卖按合同数量每少交1公斤甲方有权要求赔偿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与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王业军签订《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预约合同》、王业军将生产的27100公斤玉米种子出售、原告新疆农人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数额为360000元、王业军出售27100公斤玉米种子是经南智斌出具证明同意、南智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已经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玛纳斯人民法院(2012)玛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由于原告在玛纳斯人民法院向王业军提起民事诉讼后,王业军虽然违反合同将27100公斤出售,但玛纳斯人民法院认定南智斌出具允许王业军出售玉米种子的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在起诉王业军后,才清楚南智斌向王业军出具了允许王业军出售玉米种子的证明,南智斌在玛纳斯人民法院所做的笔录中,亦认可其无法代表原告农人公司,被告南智斌在庭审中提出其出具证明时经过原告新疆农人种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出具证明时原告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数额为360000元,但在执行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0元,由于被告南智斌未经原告允许向王业军出具证明导致原告向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00000元,原告新疆农人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后,即取得向无权代理人南智斌追偿的权利。遂判决:“被告南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农人种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上诉人南智斌上诉称:1、王业军转卖种子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过期不予付款和收购,不是上诉人一纸证明所能造成的;2、被上诉人遭受300000元赔偿损失是自己违约应当承担的结果,也是一系列诉讼中自己选择的结果,而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无权将其与第三方之间合同约定的赔偿结果作为向上诉人索赔的依据;3、上诉人无偿为被上诉人服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没有过错、超越权限,依法不承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疆农人种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南智斌提交(2011)莱州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自认收购资金不到位,与制种公司协商无果,制种户才将种子擅自出卖他人。被上诉人新疆农人种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此案是山东登海种业公司资金不到位。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由于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2)玛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南智斌出具允许王业军出售玉米种子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南智斌在玛纳斯人民法院所作的笔录中亦认可其无法代表被上诉人新疆农人种子科技有限公司。现被上诉人新疆农人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案外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其已取得向无权代理人南智斌追偿的权利。
上诉人南智斌在庭审中辩称其出具证明时经过被上诉人新疆农人种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同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南智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南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季 生
代理
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
代理
审判员 何 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玉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