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辉,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严小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局大朗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庆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市公安局下属保安墟派出所接110报警有人在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门口燃放鞭炮、拉横幅。接报后,市公安局派民警赶赴现场了解,将徐庆辉、徐庆辉妻子覃春兰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市公安局经调查认为徐庆辉在2013年5月至7月在省、市、镇政府上访过程中多次伴有拉横幅、燃放鞭炮、引发多人围观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遂于2013年7月1日对徐庆辉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3)07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庆辉处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横幅的行政处罚。徐庆辉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三次燃放鞭炮都是被逼无奈,而且围观群众不超过10人,市公安局认定徐庆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缺乏法律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案情说明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东山派出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对徐庆辉的所作的《询问笔录》、对何贤骏的《询问笔录》、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保安墟派出所于2013年7月1日分别对徐庆辉及覃春兰作出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对姬金山、对陈兴国、黎永辉、叶耀求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东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缴获证明》、《缴获物品去向说明》、《东莞市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视频光盘、《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东公行罚决字(2013)07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催告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市公安局作为涉案地点所属辖区处理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有权机关,于2013年7月1日对徐庆辉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3)07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庆辉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决定给予徐庆辉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横幅的行政处罚,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庆辉是否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徐庆辉在2013年7月1日在大朗镇人民政府门前拉横幅、燃放鞭炮、引发路人围观的行为,有徐庆辉本人的陈述、徐庆辉妻子覃春兰的陈述、证人陈兴国和黎永辉及叶耀求的证言、现场收缴的横幅、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庆辉并自述其在2013年5月在东莞市政法委员会和市政府门口有举标牌、放鞭炮的行为,在2013年6月在广东省委信访室门口亦存在燃放鞭炮的行为,徐庆辉的上述自述有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徐庆辉的上述行为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群众围观、妨碍了正常的通行,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鉴于徐庆辉多次存在类似行为,对徐庆辉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徐庆辉认为其只是为了引起信访部门的注意、并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3)07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徐庆辉负担。一审宣判后,徐庆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徐庆辉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1、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徐庆辉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引起群众围观,那么按《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应按情节较重处罚,而应按情节较轻处罚。当一个人被害,大声呼救不算扰乱公共秩序。2、一审法院认定徐庆辉妨碍正常通行缺乏证据。3、六年因上访未得到公正解决而蒙冤坐牢,是百姓悲哀、政府耻辱,和对法律的猥亵。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5月至7月,徐庆辉纠集多人在到省、市、镇上访过程中多次伴有拉横幅、燃放鞭炮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不听劝阻的违法行为,造成过往群众围观,过往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办事群众不能正常出行,影响了正常办公秩序,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任何人不能因表达自身诉求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徐庆辉上访所欲反映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调解协商、诉讼、信访等多种法定渠道来解决,实施违法行为并无必要也非必须。徐庆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对其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横幅一副,符合法律规定。徐庆辉在其诉状所提三项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以驳回。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徐庆辉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3)07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市公安局向徐庆辉及家属书面赔礼道歉;3、市公安局赔偿徐庆辉误工费2200元、精神损害损失及名誉权损失费2000元、诉讼误工车费700元,共计49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市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徐庆辉采用信访形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应依法进行。而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保安墟派出所对徐庆辉、覃春兰、证人陈兴国、黎永辉、叶耀求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收缴的横幅、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徐庆辉在2013年7月1日到大朗镇政府上访过程中在大朗镇政府门前拉横幅、燃放鞭炮,该行为引发路人围观并影响通行。徐庆辉并自述其存在因上访分别于2013年5月在东莞市政府、2013年6月在广东省委信访室门口进行举标牌、放鞭炮的行为,对此,市公安局亦提交了现场照片以及对何贤骏、姬金山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徐庆辉上述在上访过程中伴有的在国家机关门前拉横幅、燃放鞭炮的行为,引起了群众围观并妨碍了正常的通行,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徐庆辉在2013年5月至7月份多次存在类似行为,情节较为严重,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以及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徐庆辉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横幅一副,于法有据。市公安局经立案、调查等执法程序,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听取了徐庆辉的陈述、申辩意见,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徐庆辉上诉要求撤销东公行罚决字(2013)07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徐庆辉提出市公安局应书面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损失及名誉权损失费、诉讼误工车费等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庆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徐庆辉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徐庆辉已经预交),由徐庆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艳芹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慧君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