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585号原告刘玉龙,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原告赵小丽,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身份情况同原告刘玉龙。原告刘某,男,2002年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玉龙(刘某之父),身份情况同原告刘玉龙。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麦子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里南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燕梅,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龙、赵小丽、刘某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麦子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麦子店办事处)不履行生育服务管理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龙以其本人、赵小丽委托代理人及刘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子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龙诉称,三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依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麦子店办事处申请在生育服务证上加盖公章。在邮寄中,有申请书一份,出生证复印件和联系地址及电话。麦子店办事处一直没有办理。我们所申请的事项,是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办事处的职责,因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女方为赵小丽、男方为刘玉龙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副页主管机关审批盖章一栏进行盖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便民服务卡,用以证明给孩子办理户口时需要街道办事处在生育服务证上面盖章,否则手续不完备,无法上户口;2、生育服务证;3、申请书及EMS送达回执,原告以邮寄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责,但是被告没给原告任何答复;4、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5、(2008)宣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生育刘某没有违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也没有违背国家的政策。
被告麦子店办事处辩称:
一、事实经过:刘玉龙、赵小丽夫妇伪造非婚生儿子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试图骗取我办事处在《生育服务证》上加盖最后一枚公章。刘某并非刘玉龙与其妻子赵小丽所生,而是刘玉龙与王某某11年前的非婚生子女。刘玉龙为达到在北京市给刘某上户口的目的,伪造《出生医学证明》,拟骗取我处在《生育服务证》盖章,未能成行。
二、我办事处拒绝在《生育服务证》上加盖最后一枚公章,系依据规范性文件所为,并非原告诉称的“不作为”。刘玉龙与赵小丽夫妇取得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指标,不能用来给刘玉龙与王某某11年前所生儿子刘某报户口。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九条第二款,《北京市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为刘某报户口的前提条件是缴纳社会抚养费,该事项应在刘某生母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办理。如果刘某生母的户籍不在北京,刘某能否随父落户北京,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现原告试图凭借其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逾越法律程序,直接持我办事处盖章的《生育服务证》在赵小丽户籍所在地为刘某落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及《出生医学证明》,刘某系刘玉龙与王某某2002年1月29日非婚生子。刘某作为非婚生子女,虽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但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刘玉龙作为刘某的生父,欲为刘某办理北京户籍、在北京市生活并接受教育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刘玉龙不按规定程序在刘某生母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缴纳社会抚养费,而是隐瞒其已生育的事实,持其与妻子赵小丽凭“初婚、未育”证明在我办事处办理的《生育服务证》、辅以生母为赵小丽的虚假《出生医学证明》,试图以“移花接木”的方式骗取我办事处同意为刘某落户口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任何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认同和支持。我办事处不同意在刘玉龙和赵小丽夫妇的《生育服务证》上加盖最后一枚公章的做法恰恰是依法行政,并非“不作为”。鉴于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合法,故我办事处不同意履责。针对本案原告的情况我单位无职责为其盖章。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麦子店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玉龙、赵小丽办理《生育服务证》提供的材料:1、刘玉龙、赵小丽户籍、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二人的户籍和婚姻状况;2、《居民婚育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刘玉龙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证明刘玉龙、赵小丽初婚、无子女;3、赵小丽所在单位《证明》,用以证明赵小丽初婚未生育;4、刘玉龙档案所在地《婚育证明》,用以证明刘玉龙初婚、无子女,配偶是赵小丽;5、《生育服务证》,由麦子店办事处于2013年7月17日为刘玉龙、赵小丽办理,并在“生育服务证登记(第一个子女)栏加盖了公章和骑缝章。第二组证据:麦子店办事处调查取证发现刘玉龙、赵小丽伪造刘某《出生医学证明》的材料:1、刘玉龙提交的2002年3月5日昌平区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显示刘某的父母为刘玉龙、赵小丽;2、2002年3月5日,《北京市出生医学记录》,昌平区医院登记刘某的出生情况及父母信息,刘某的生母为王某某;3、2002年1月《分娩登记簿》,昌平区医院登记刘某的出生时间为2002年1月29日4时11分,生母为王某某;4、昌平区医院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某的出生时间及生母为王某某的事实;5、(2008)宣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刘某是刘玉龙非婚生儿子,生母不是赵小丽。第三组证据:刘玉龙、赵小丽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最后一道盖章手续提供的材料:1、《申请书》,用以证明为了给刘某报户口,刘玉龙以刘某监护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在《生育服务证》加盖最后一枚公章;2、上述《申请书》所附文件:2002年3月5日《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刘某的父亲刘玉龙、母亲王某某,印证了被告前往昌平区医院调查的事实。被告麦子店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依据:1、《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行政裁定书》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刘玉龙生育刘某未违背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目的;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麦子店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依法获得,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龙与原告赵小丽于199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赵小丽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西4楼3单元103号,系被告麦子店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2002年1月29日,原告刘玉龙与案外人王某某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生育一子刘某。2013年7月17日,原告刘玉龙、赵小丽携带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婚育情况证明等材料至被告麦子店办事处要求对刘玉龙、赵小丽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进行审核批准。被告麦子店办事处审查上述材料后,在其二人提交的《生育服务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意见——乡镇(街道)”一栏中加盖公章。后,刘玉龙出具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新生儿姓名:刘某;出生日期:2002年1月29日4时11分;母亲姓名:赵小丽;父亲姓名:刘玉龙”。刘玉龙据此要求被告麦子店办事处在其与赵小丽提交的《生育服务证》副页“主管机关审批盖章”一栏处加盖公章。为查明事实,被告麦子店办事处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调查,并查阅该院保存的《北京市出生医学记录》、《分娩登记簿》等档案材料,上述材料均显示刘某母亲为王某某。2013年8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证明刘某在该院出生,其母亲姓名为王某某。2013年9月7日原告刘某向被告麦子店办事处邮寄《申请书》,要求麦子店办事处在赵小丽、刘玉龙提交的《生育服务证》副页“主管机关审批盖章”一栏处加盖公章,同时随《申请书》附《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新生儿姓名:刘某;出生日期:2002年1月29日4时11分;母亲姓名:王某某;父亲姓名:刘玉龙”。被告麦子店办事处对原告刘某上述申请未予同意。另查,根据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2008)宣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显示,原告刘玉龙承认刘某系其与婚外其他女性所生育。
本院认为,《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规定,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因此被告麦子店办事处具有根据《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确定的范围内,在本辖区进行生育服务证管理的法定职权。《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被告麦子店办事处作为赵小丽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在核实原告刘玉龙、赵小丽提交的身份、婚育证明,查明刘玉龙、赵小丽确系夫妻关系且未曾生育子女后,在“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意见——乡镇(街道)”处加盖公章的行为符合上述规章规定。嗣后,原告刘玉龙、赵小丽及原告刘某先后两次要求被告麦子店办事处以刘某作为赵小丽、刘玉龙提交的《生育服务证》副页上列明的“第一个子女”,在该副页“主管机关审批盖章”一栏处加盖公章。被告麦子店办事处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经走访调查后查明刘某系刘玉龙与婚外其他女子生育,并非刘玉龙、赵小丽夫妻的子女,三原告申请不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规定,故对三原告的申请未予同意。被告麦子店办事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三原告要求生育服务证管理机关以加盖公章的方式审批同意将《生育服务证》记载项目中育龄夫妻第一个子女的身份情况记载为刘玉龙的非婚生子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亦有违社会常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龙、赵小丽、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龙、赵小丽、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齐祺
代理
审判员 付光强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初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