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开华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吴西林。
被告:祝庄宏。
被告:开化县华民活性炭厂。
负责人:姜云福。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吴西林与被告祝庄宏、开化县华民活性炭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发出受理案件与缴费通知书给原告,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汪志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齐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