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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中民终字第31号

赵金财与赵晓明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金财,赵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财,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明(曾用名赵会宁),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

上诉人赵金财因与被上诉人赵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金财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金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金财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赵金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上诉人赵金财负担,其余431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责逆

审 判 员  盖冬梅

代理

审判员  闫 弘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