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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086号

王辉、娄永利等与商丘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辉,娄永利,王继福,商丘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自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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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永利,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尚承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锦绣路交叉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亮,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

负责人: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王继福,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尚承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辉、娄永利与被上诉人商丘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自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王继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辉及王辉、娄永利、王继福委托代理人尚承军、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商丘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3时30分,被告王自亮驾驶豫N×××××号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62KM+400M处,因躲避障碍时占道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王继福驾驶装载皖S×××××号轿车的豫P×××××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正面相撞事故,致王继福轻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自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继福无责任。被告商丘银宝运输有限公司系豫N×××××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原告王辉系豫P×××××号作业车的所有人,娄永利为该作业车的承租人,王继福系该作业车的驾驶人员。事故当天,原告王继福因轻微受伤,在鹿邑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CT)费700元。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P×××××号作业车车辆损失为15930元,皖S×××××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3960元,原告��继福支付价格鉴定费1500元,及拖车、吊车、施救、看管费31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自亮驾驶豫N×××××货车,由于违反交通规则行驶,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应按事故承担责任赔偿受害者损失。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作业车所载的皖S×××××号轿车相对事故车辆,应认定为事故车辆所载货物,该车车辆损失即货物损失。故原告王辉的具体损失为29890元。原告王继福的具体损失为5300元。原告娄永利所���求车辆停运损失,因未进行鉴定评估,损失无法计算,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豫N×××××货车保险金额可以足额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自亮、银宝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N×××××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保险金2000元,赔偿原告王继福保险金7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保险金27890元,赔偿原告王继福保险金4600元;

二、被告王自亮、商丘银宝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娄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元,原告娄永利负担1378元。由被告商丘市银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宣判后,王辉、娄永利不服,并书面上诉称: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变更(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70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

一、上诉人一审请求的事故车修复期间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租赁���被租赁的作业车因交通事故被损,租金为每天1500元,该车修复38天,计57000元。一审法院强调该损失应进行评估的认为属错误。

二、停运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认可。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的损失是指车辆修复期间损失,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举证了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确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损车辆鉴定物损报告,修复时间及租赁合同书,上述证据被告放弃质证,就是对上诉人一审举证请求的事实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豫P×××××号作业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13]08001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停运损失为55100元。

本院认为:王自亮驾驶豫N×××××号货车与王继福驾驶的豫P×××××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正面相撞事故,王自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继福无责任,事实清楚。豫P×××××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营运的救援车辆,发生事故后因维修停运38天,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55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王辉诉请商丘银宝运输有限公司和王自亮承担赔偿豫P×××××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停运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商丘银宝运输有限公司系豫N×××××货车登记车主,王自亮系车辆驾驶员,故应由王自亮承担赔偿责任,商丘银宝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王自亮、商丘银宝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王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辉经济损失55100元,商丘银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元,由王自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莉

审 判 员  刘晓慧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