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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申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谢良水、谢翠珍因与被申请人白福安共有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谢良水;谢翠珍;白福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申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良水,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翠珍,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福安,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再审申请人谢良水、谢翠珍因与被申请人白福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泉民终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谢良水、谢翠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作建房协议是无效合同,该协议侵犯申请人谢良水父母、女儿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谢良水于1994年8月15日以其家人(包括父母、妻子、女儿)“厂方没有分住房,祖上无房产,急需新建”为由,申请居民建房用地,泉州市鲤城区城东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15日批准给予申请补办手续,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建房用地座落于原院前村池边仔,并颁发泉鲤城华政(199)第759号《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本案诉争的房屋所在地的院前自2004年后实行村改居。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在谢良水住处原址上拆旧翻建。合作建房自2007年12月1日开始,实际占地面积约为300平方米,双方未办理建房建设审批手续,至2008年4月2日基本完成主体工程施工,2008年4-5月进行外装修,2008年11月23日-2009年2月23日进行内装修及附属场所装修。白福安于2011年1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享有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院前社区30号楼房(下称诉争房屋)的共有物权;判令谢良水、谢翠珍支付自2009年2月起一审起诉时的租金收入共计5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诉争的宅基地的土地价值及房屋的全部建筑费用进行评估,但均被退鉴,未能评估成功。一审认为,诉争房屋所在地的院前村,自2004年后实行村改居。诉争的宅基地应属国有土地,谢良水及其家庭成员依法享有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谢良水、谢翠珍在宅基地原址上拆旧翻建,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与白福安,通过与白福安合作建房加建至三层半,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作建房行为也未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故双方的合作建房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合作建房过程中未办理建房建设审批手续等问题,属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实际出资情况,诉争房屋的总体造价(含宅基地作价款13万元)约为72万元,白福安出资额为36万元,故可享有诉争房屋50%的所有权。白福安诉请确认共有,予以支持。白福安主张分割自2009年2月起的租金收入,因其未举证加以证明诉争房屋有租金收入,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院前社区30号楼房属于白福安与谢良水、谢翠珍共有,白福安享有其中50%的份额。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谢良水、谢翠珍提供了一份洛江区万安街道院前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欲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还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二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属国有土地,谢良水及其家庭成员依法享有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万安街道院前社区居委会并非土地管理部门,无权对土地是集体所有还是国家所有作出认定。白福安与谢良水、谢翠珍共同合作建房,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对共同合作建房这一事实均无争议。共同合作建房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作建房行为也未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应当认定有效。一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双方共有正确,应予维持。白福安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主张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的共有物权,而没有主张确认具体的共有份额比例,一审判决却对双方的共有物进行份额分割,超出了白福安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享有其中50%的份额”的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二审判决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1)洛民初字第111号判决;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院前社区30号楼房属于白福安与谢良水、谢翠珍共有;驳回白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属国有土地,被申请人白福安与申请人谢良水、谢翠珍共同合作建房,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作建房行为也未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合法有效。

一、二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双方共有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谢良水、谢翠珍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谢良水、谢翠珍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谢良水、谢翠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国彬

审判员  陈庆辉

审判员  陈少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垂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