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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362号

沈阳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印龙劳务分包合同人工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印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王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琴,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印龙,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付志华,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印龙劳务分包合同人工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审判员那卓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周海鹏、

代理

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琴,被上诉人孙印龙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华晨汽车工厂总装车间生活间的装饰工程中的水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0年12月7日完工后交给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58974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13000元、2010年12月7日给付原告1万元、2012年1月10日给付原告17169元,尚欠18805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认定原告所完成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8974元,被告已付40169元,尚欠18805元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88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其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其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沈阳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印龙人工费1880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港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以孙印龙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剩余人工费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印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结算单以及双方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港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印龙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孙印龙完成了诉争水暖工程的施工,上诉人港华公司亦接收了孙印龙的劳动成果,并于支付第三笔人工费17169元的同时确认了结算金额为58974元,故港华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孙印龙剩余人工费。关于上诉人港华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孙印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相关维修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上诉人港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孙印龙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沈阳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那 卓

审 判 员  周海鹏

代理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潇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