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99号原告天津市第四十二中学,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孔祥连,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张立文,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天津市第四十二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理人马某(系被告之母亲),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天津市第四十二中学与被告刘某、马某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第四十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张立文,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从行政楼三楼男卫生间窗户往楼下爬,途中滑落倒地受伤。学校送其到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全部医疗费。后学校和被告马某签订协议,给付四万元经济资助,包括父母误工费、被告刘某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费用,双方一次性解决,之后互不追究责任。被告马某口头承诺用保险赔付款偿还学校垫付的医疗费,如不足,以后有条件再还,且将存折和密码都留在学校处。保险公司将赔付款打到被告马某提供的银行存折上,学校取走第一笔保险赔付款4000元,但第二笔赔付款36076.86元到账时,被告马某将银行存折挂失。被告刘某在校受伤,因当时没钱,学校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是借给被告的,相当于借款性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学校61624.32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和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共4张(均为复印件);2、医疗费单据35张(均为复印件),计61624.32元,证实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出院带药和出院通知单各1张、明细和处方各4张;4、马某存折复印件;5、原告与被告马某协议、被告承诺和收条各1张,证实双方已协商解决;6、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自己交过1500元,但医疗费单据在原告处。原告取保险公司第一笔赔付款我们不知情,后收到保险公司短信才知道。我们之间达成协议,原告给4万元,包括以后所有的费用,原告说医药费由他们担负,没说让我们还,原告应该承担医药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3张(均为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协议1张,证实双方已协商一次性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某系原告高中年级学生。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摔伤,原告即送被告刘某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为其支付医疗费61624.32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马某签订“关于刘某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刘某在学校摔伤一事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了结。学校考虑到该生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学生的具体情况,决定从关心学生角度和道义上给刘某(肆万元)40000元经济资助,包括父母误工费、刘某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费用,…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同意此事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今后由此事引发的刘某健康问题和其他一切问题由刘某本人和家属承担,与校方无关,双方承诺相关责任不再追究。原告以二被告应偿还医疗费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认为双方已达成一次性解决的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马某就被告刘某在校摔伤已自愿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解决,互不追究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马某口头承诺用保险赔付款偿还欠款,不足部分以后有条件再还,被告马某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第四十二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第四十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昊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