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天宁区竹林北路X号X大厦X楼。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X,男,1982年11月生,汉族,住本市天宁区丽华二村*幢*单元*室。
原告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唐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
代理
审判员李宏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X园X幢X单元X室房屋;2、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款,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476.15元,房价款为385889元;3、房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77889元,余款308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4、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的,在出卖人担保期限内,因买受人原因,累计拖欠银行贷款达三个月,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买受人按房屋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77889元,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州分行)贷款308000元用于支付房价款。后被告连续4期未按约定偿还建行常州分行贷款本息。建行常州分行诉至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唐X偿还本息,并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4日,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钟商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判决唐X支付本息300716.72元、实现债权费用1112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8098元,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XX公司向建行常州分行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备案号为ECA920724A16480B9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迁出X园X幢X单元X室,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理;3、被告支付违约金19294.4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备案号为ECA920724A16480B9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唐X向原告XX公司购买施工编号为X园X幢X单元X室房屋;2、房屋建筑面积86.21平方米,房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476.15元,总价385889元;3、房款由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77889元,余款308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附件四补充约定如下: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的,在出卖人担保期限内,因买受人原因,累计拖欠银行贷款达三个月,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买受人支付5%的违约金,并有权将房屋收回对外另行销售,待将该套房屋另行出售全部房款到账后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扣除银行欠款及5%违约金后,余款退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7889元,并向建行常州分行贷款308000元用于支付余款。现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另查明,原告对被告向建行常州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连续4期(4个月)未按约还款,故建行常州分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X支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钟商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判决:1、唐X向建行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94932.99、利息5783.73元(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合计300716.72元,并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唐X向建行常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1120元;3、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建行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扣划XX公司的银行存款332855.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钟商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房屋交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和自认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X连续4期(4个月)未按约向建行常州分行归还贷款,原告XX公司有权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买受人即被告支付5%的违约金,并可要求将房屋收回自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备案号为ECA920724A16480B9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X园X幢X单元X室,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由原告自行处理。
三、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29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宏玉
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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