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保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海口博瑞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东路玉沙广场。法定代表人徐百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良帮,该公司职员。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六弓乡迈邦场。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六弓乡。法定代表人黄政雄,该农场负责人。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口博瑞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祥公司)诉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六弓乡迈邦场(以下简称六弓乡迈邦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人、叶良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弓乡迈邦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祥公司诉称:1995年12月18日,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向中国农业银行保亭县支行贷款1笔,借款本金为41万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1月8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六弓乡迈邦场于1997年7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保亭县支行偿还借款11万元,经结算尚欠30万元本金。在1996至1999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保亭县支行向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均在该通知单上签章确认。截止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750036.49元,本息合计1050036.49元。2000年4月2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将其拥有的被告六弓乡迈邦场的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受让后,于2000年6月26日给被告六弓乡迈邦场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2002年4月25日、2003年6月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向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均予以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并分别于2004年3月6日、2006年3月4日在《海南日报》上向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发出催收公告。2006年12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2007年1月2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和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在《海南日报》上向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发出转让、催收公告。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并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2011年1月18日在《海南日报》上向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发出催收公告。2011年10月9日在《国际旅游岛商报》上向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发出催收公告。2011年11月28日委托海南宏志拍卖有限公司对包括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在内的债权进行公开拍卖。原告博瑞祥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了上述债权。2011年12月2日原告博瑞祥公司与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1月9日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在《国际旅游岛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告知各债务人向原告博瑞祥公司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为维护原告博瑞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六弓乡迈邦场清偿其所欠原告博瑞祥公司本金30万元,利息750036.49元,本息合计1050036.49元。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六弓乡迈邦场负担。被告六弓乡迈邦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贷款情况;证据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贷款抵押及罚息约定情况;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证明被告贷款及利息约定情况;证据四:《债务催收通知书》,证明债权人依法催收债务的事实;证据五:欠贷清单及催收贷款通知单回执,证明债权人依法催收债务的事实;证据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通知书回执》,证明债权人依法催收债务的事实;证据七:《计息清单》,证明截止2000年3月20日,被告债务本息合计489597.49元;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丁种账,证明被告挂账的事实;证据九:《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保亭县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已依法通知被告债权转移;证据十:《工商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十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依法收购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证据十二:《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暨债权处置招商公告及拍卖公告》,证明:2004年3月6日、2006年3月4日、2007年1月22日、2009年1月19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10月9日、2013年1月9日、2011年11月18日拍卖公告;证据十三:《资产转让协议》,证明依法移交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承接;证据十四:《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经竞买取得诉讼债权;证据十五:《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依法转让给海南博瑞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接;证据十六:《本息计算表》,证明详细的本息计算结果;证据十七:《国办发(2002)60号及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执照》,证明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是承接和管理债权人,并非受让人;证据十八:《琼国资函(2010)405号》,证明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是依据国办发(2002)60号文成立;证据十九:《审议实施处置海南省挤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的工作计划》,证明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是依据国办发(2002)60号成立。被告六弓乡迈邦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据十六,因是原告博瑞祥公司自己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对原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12月18日,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向中国农业银行保亭县支行共计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1月8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六弓乡迈邦场于1997年7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保亭县支行偿还借款11万元,经结算尚欠30万元本金。在1996年8月5日、1997年9月26日、1998年8月21日、1999年12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保亭县支行分别向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分别于1996年8月30日、1997年9月26日、1998年9月10日、1999年12月17日在上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章确认。中国农业银行保亭县支行还向被告六弓乡迈邦场下发《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通知书》,被告六弓乡迈邦场于1999年8月23日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00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该行将被告六弓乡迈邦场所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9597.49元,共计489597.49元的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保亭县支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于2000年6月26日通知被告六弓乡迈邦场上述债权转移情况,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六弓乡迈邦场于2000年6月26日在上述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上述转移债权确认通知书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表明,截止至2000年4月20日止,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189597.49元,共计489597.49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于2002年4月25日、2003年6月2日向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被告六弓乡迈邦场亦于当日在上述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并分别于2004年3月6日、2006年3月4日在海南日报上向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06年12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和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在内的4994户债权转让给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2007年1月2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和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在海南日报上向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发出资产转让暨催收、处置招商公告。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2011年1月18日在海南日报上向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发出债务催收暨债权处置招商公告。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在国际旅游岛商报上向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发出债务催收暨债权处置招商公告。2011年11月18日,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海南宏志拍卖有限公司对包括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在内的债权进行公开拍卖。2011年11月28日,原告博瑞祥公司通过拍卖取得包括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在内的债权。2011年12月2日,原告博瑞祥公司与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在内的3013户债权转让给原告博瑞祥公司。2013年1月9日,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商报上向包括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在内的24户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告知被告六弓乡迈邦场等债务人,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博瑞祥公司,并告知各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被告六弓乡迈邦场等债务人向原告博瑞祥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六弓乡迈邦场未履行相应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博瑞祥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六弓乡迈邦场清偿其所欠原告博瑞祥公司本金30万元,利息750036.49元,本息合计1050036.49元。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六弓乡迈邦场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的案件。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将包括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在内的不良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又将该不良债权转让给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拍卖的形式处置该不良债权,原告博瑞祥公司通过竞买取得被告六弓乡迈邦场的债权,并与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是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博瑞祥公司诉请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偿还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博瑞祥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博瑞祥公司诉请的利息,截止至2000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确认被告六弓乡迈邦场尚欠利息189597.49元,本院予以准许。2000年4月2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后至2011年11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六弓乡迈邦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博瑞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00年4月20日的利息共计189597.49元予以确认,2000年4月20日之后至2011年11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六弓乡迈邦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