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方锦侠。被告方俊晶。
原告方锦侠诉被告方俊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锦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俊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锦侠诉称,2013年9月28日1时30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金华市迪耳路新日宾馆路段与浙G×××××号桥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修理两车共花去修理费16600元,此费用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66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驾驶证、原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一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发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的事实。4、结算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各一份、发票三份,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为此垫付了修理费16600元的事实。被告方俊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向原告租赁浙G×××××号轿车使用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为此垫付了修理费合计16600元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4日20时30分,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号轿车并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方锦侠)负责对租赁车辆的定期保养和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的抢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故障不能及时排除影响乙方(方俊晶)使用,甲方视情况调换同类型车辆,如由乙方人为因素引发的故障,修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车辆。”双方并对租赁时间、价款、押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核对了被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后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同年11月9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一中队证实,2013年9月28日1时30分,被告驾驶租赁的浙G×××××号轿车在金华市迪耳路新日宾馆路段与浙G×××××号桥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路段无监控及事后其他违法证据无法查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浙G×××××号轿车的修理费6600元及浙G×××××号轿车的修理费10000元,合计16600元。原告为追索修理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租赁物不善,致使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交付租赁车辆,被告应合理使用、保管车辆。故对原告垫付的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及本车的修理费应承担返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方俊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锦侠垫付的修理费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俊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文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施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