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初字第805号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乙院)。组织机构代码40001221-1法定代表人王贻芳,所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娥,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襄,男,1933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欧阳宏,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高能物理研究所起诉称:欧阳宏系原告单位在职职工,2001年8月15日起承租原告管理的一居室房屋,即位于石景山区房屋。被告张保襄系原告单位离休干部,与欧阳宏系父女关系,其部分生活用品在上述房屋内存放。后被告欧阳宏和张保襄要求原告为欧阳宏调换二居室房屋。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欧阳宏承租的房屋调换至玉泉西路甲3号5号楼109号,二被告自领到调换房屋钥匙后六个月内,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将调换房屋交付给被告欧阳宏,六个月过后,二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将10号楼111室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经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腾空房屋,被告一直拒绝。原告认为石景山区房屋所有权属于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所有权人依法授权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二被告没有理由占有原告管理的房屋,其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理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腾空退还房屋,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腾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交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保襄、欧阳宏庭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张保襄自1989年离休至今因人事待遇问题一直向相关部门、领导反映情况,未享受到适当级别待遇,自己与高能物理研究所之间就其他事宜仍未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能物理研究所内部与张保襄存在的因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且张保襄、欧阳宏反映的人事待遇问题与单位内部分房待遇密切相关,在其个人职称待遇未经相关部门最终确认及其他与单位内部争议事项未确定之前,高能物理研究所所诉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之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文兢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