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糖烟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峰、刘耀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鸿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旦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旦发。
上诉人福建省糖烟副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松阳县鸿丰商贸有限公司、王旦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商初字第7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山东省兖州市公安局立案调查的王旦发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应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继续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驳回福建省糖烟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后,福建省糖烟副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旦发系本案的担保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担保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松阳县鸿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原审仅以从合同保证人涉嫌犯罪为由,而拒绝审理主合同的债权债务无法律依据。且本案的买卖合同与王旦发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王旦发作为第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经营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部门立案调查,本案主合同系王旦发经营行为产生的合同纠纷,上诉人虽然主张本案的合同纠纷与王旦发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丁悦琛
代理
审判员 孙雅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