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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74号

韩洪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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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 洪 林 生 产 销 售 有 毒 有 害 食 品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平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洪林,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7月2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原县看守所。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洪林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霍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发布了《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督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该公告已明确禁止“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生产。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被告人韩洪林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违法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无根豆芽剂,并将生产的绿豆芽进行销售。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无根豆芽剂(素)等物证,户籍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督工作的公告》、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韩洪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洪林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韩洪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发布了明确禁止“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生产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督工作的公告》的2011年第156号公告,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洪林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违法添加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无根豆芽剂,并将生产的绿豆芽进行销售。以上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依法从韩某甲家提取的韩洪林在2013年7月22日中午放到他们家三个桶的情况。2、依法从韩某乙家提取的韩洪林放置在那里的黄色编织袋及其里面物品进行提取的笔录及照片。(二)书证1、��告人韩洪林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韩洪林的过程。3、办案说明二份证实,民警于2013年7月24日8时将被告人韩洪林口头传唤至平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后,进行讯问时,使的询问笔录格式应为讯问笔录;在民警从韩某甲、韩某乙处进行依法提取涉案物证的过程中,见证人为恩城派出所的协勤人员朱某某、吴某某,二人真实见证了提取物证的过程,自始至终未参与侦办案件。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下发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证实国家已明确禁止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纳。(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开始,曾卖给过韩洪林豆芽生长调节剂、增粗剂、护芽使者的事实。2、证人王���某、韩某乙的证言证实,韩洪林在家里生豆芽零售、批发的事实。3、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洪林每天往其蔬菜店送豆芽销售的事实,及韩洪林的体貌特征情况。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韩洪林生产豆芽有5年的时间了,平均每天生产约500斤豆芽,生产豆芽过程中韩洪林曾添加透明塑料瓶装着的无色液体的事实。(四)辨认笔录及照片1、刘某某依法辨认韩洪林照片的笔录及辨认照片一组证实,经其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韩洪林。2、吴某某依法辨认向其提供豆芽的人的笔录及辨认照片一组证实,经其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韩洪林。3、张某某依法辨认向其提供豆芽的人的笔录及辨认照片一组证实,经其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韩洪林。(五)鉴定意见1、2013年8月1日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在韩洪林处提取的无根豆芽素针剂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六)被告人韩洪林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剂、生产绿豆芽的数量,并将添加了无根剂的豆芽进行销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洪林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添加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韩洪林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洪林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徐圣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