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再初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女,1944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申请再审人程某某(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申请再审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任某某(原审原告),1950年元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某某(原审原告),1952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原审第三人固始县陈淋子镇后冲村东楼村民组。代表人程某某,该组组长。两申请再审人与两被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申请再审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程某某、任某某、固始县陈淋子镇后冲村东楼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某某、胡某某诉称,我夫妇赡养母亲、岳母十三年之久,特别是在最后四年中,老人已完全丧失生活的自理,大小便失去控制,不能行走,全靠我夫妻精心伺候,直至对老人做到活养死葬,并得到亲属及社会的好评。这一切我们认为也是我们做子女们应该做的,但二被告在我母亲田安芝十三年的生活中,从未尽到一点做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反而不履行几次协议内容,并且要与我们平分已故母亲田安芝的承包山林、竹林和承包土地,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胡某某、程某某辩称,我们虽然没有尽赡养母亲、姥姥田安芝的义务,但我们安葬姥爷胡望堂,并安葬在我们承包的山上,所以应该与二原告平分承包已故父母、姥爷、姥姥胡望堂、田安芝承包的山竹林和承包土地。原审第三人东楼村民组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原审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以及胡昌琴、胡昌兰系同胞四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胡望堂、田安芝在世时独自生活,未享受五包户待遇。1989年11月胡望堂因故突然去世,后有其妻田安芝与四个女儿、女婿及亲属们将其安葬。当时因长女胡某某孩子多,经胡望田等人与胡某某丈夫程显奎协商由胡某某长子程某某去姥姥家看管山林、竹林,耕种土地,每年付给姥姥生活费用即粮食850斤,钱350元,田安芝在胡某某、胡昌兰家轮流生活,当年程某某将粮食收到家,竹子砍伐卖掉部分,未能履行给付姥姥的生活费用粮和钱,为此,原告胡某某与二姐胡昌琴、小妹胡昌兰三人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及厮拉,后经陈淋子司法所调解,并征得田安芝和四姐妹的同意,田安芝随三女儿胡某某生活,即活养死葬(1992年4月5日赡养协议书内容和胡望堂死后原、被告间签定合同书内容)。另查明,田安芝在世时,在原告胡某某、任某某夫妇家共生活十三年左右,特别是在最后三年多时间里田安芝已卧床不起,完全丧失生活和生存能力,但在胡某某、任某某医治和养护下于2003年秋去世。这期间直到2009年夏,胡望堂、田安芝的承包山竹林、土地也一直由胡某某、任某某管理使用收益。2009年秋季,任某某砍伐竹子变卖时,被被告胡某某拦下,并将卖竹子款占为己有。为此,再次引起纠纷。2011年3月10日陈淋子镇政府派员与后冲村再次调解,形成一致意见(见该调解书内容)。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任某某、胡某某夫妇赡养其母亲、岳母田安芝十三年多时间。田安芝长年卧床,已丧失基本的生活能力,精神失控,两原告精心医护,直到田安芝去世,并予以安葬,已尽到活养死葬协议上的义务,也得到了其它姐妹、亲属、邻居和社会上的好评与认可,应当提倡和发扬这种尊老敬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对二原告要求按三次协议内容,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受益胡望堂、田安芝生前承包的山、竹林及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胡某某、程某某母子不履行已同意认可的协议内容,在田安芝十三年已丧失劳动和生活能力的情况下不赡养母亲、姥姥田安芝,而要求与二原告同等享受承包胡望堂、田安芝生前承包的山、竹林及土地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在对承包权有争议未经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两次卖掉毛竹,二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已卖掉原告竹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原胡望堂、田安芝承包第三人东楼村民组的山林、毛竹林及土地继续由胡某某、任某某夫妇在承包期内承包、经营、收益。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胡某某、程某某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胡某某享有其父母已承包林地、耕地二分之一的承包经营继承权。被申请人胡某某辩称,不同意胡某某的意见,同意按原判决执行。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陈淋子镇和后冲村就双方纠纷形成两条意见:1、按照东楼村民组和胡某某等姐妹四人签订的协议内容,田安芝遗产由胡某某继承,其他姐妹三人不再对遗产主张权利。2、如果胡某某对田安芝遗产主张权利,按照协议内容,由胡某某对胡某某的赡养和安葬费用进行适当的补偿,对林山上附属物的价值进行补偿。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分为家庭承包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可见,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当事人要求承包林地的,应和林地所有者签订承包合同,方可承包经营。在未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承包林地,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收益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至于林地上的附着物——林木,应随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并处理。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胡望堂、田安芝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农户为单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土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组织再行发包。故原审对耕地(土地)的承包、经营、收益的处理,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固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任某某、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12)固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胡望堂、田安芝承包第三人东楼村民组的山林、毛竹林及土地继续由胡某某、任某某夫妇在承包期内承包、经营、收益。
三、驳回被申请人任某某、胡某某要求承包、经营其父母已承包的林地、耕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和再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申请再审人负担100元,被申请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柴光华
审 判 员 徐善传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