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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刑初字第2号

李波、杨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波;杨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曾用名:李雄,男,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家住云南省宣威市。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彪,曾用名:杨雕,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家住:云南省宣威市。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杨彪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开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杨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波、杨彪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波、杨彪在昆明市西山区内,遇被害人黎某下班回家,被告人李波、杨彪遂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抢走被害人的一部三星手机和现金8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80元。2013年9月10日,民警在本市西山区船房村一网吧门口将被告人李波、杨彪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杨彪无视国法,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的出示以下指控证据: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波、杨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所证明其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波、杨彪在昆明市西山区内,遇被害人黎某下班回家,被告人李波、杨彪遂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抢走被害人的一部三星手机和现金8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80元。2013年9月10日,民警在本市西山区船房村一网吧门口将被告人李波、杨彪抓获。另查明,涉案手机和追缴的赃款计人民币2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波、杨彪在本市西山区李家地新村对被害人黎某进行语言威胁,强行劫取被害人手机和现金,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杨彪犯抢劫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波、杨彪等人的行为均是本案共同犯罪不可缺失组成部分,且相互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波、杨彪予以量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波、杨彪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    志    勇

审判员 李丽君

人民陪审员东门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思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