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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974号

曹利东诉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利东,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曹利东。被告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51051294-6,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工业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许武昌,系院长。

原告曹利东诉被告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城西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东、被告城西医院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利东诉称:被告因购买医院机械设备分别于2010年11月27日、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各200000元、300000元,合计5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2011年2月27日,被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即18000元;3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4%。2012年9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利息。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曹利东的这笔借款和其他起诉被告的案件不一样,借款时原告就和被告城西医院当时的院长刘某说,钱不能打到刘某账上,只能打到会计账上,然后由刘某在收据上签上准借两个字,并加盖城西医院的公章和财务章才可以,会计也要在收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城西医院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0年11月27日起、300000元从2011年9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城西医院辩称:借款是发生在城西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武昌将城西医院托管给唐某及原医院负责人刘某时期,协议是许武昌和唐某直接签的,唐某后又与刘某签订了相关的协议,但原托管人许武昌一直不承认协议的存在,托管协议约定在城西医院托管期间,不允许用城西医院的公章和财务章对外借款,但在唐某托管城西医院期间,利用医院公章对外借款近800余万元,如果加上所谓的利息,就有1000余万元,其中包括已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的徐甲、徐乙、徐丙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这三人数额就将近200万元,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现在已经中止执行,原因是城西人民医院在发现唐某、刘某的上述行为以后,及时向泗洪县经安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所以该案件应中止审理。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称钱是打到城西人民医院的账上,原告应提供打款单,经了解,城西人民医院的现金账上就没有这笔款项的流水。原告诉状中称是打到会计个人账户上不能理解是打到城西医院账户上的。如果以后查明原告的钱确实是借到城西人民医院的,被告可以调解,因为考虑借款的刘某与原告是侄舅关系,就算报案处理,也不利于事情的解决,不利于矛盾的化解,2012年9月16日收条中写明的20000元是利息款,那就按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西医院因购置医疗器械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11月27日、2011年9月6日向原告曹利东借款各200000元、300000元,合计5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城西医院向原告曹利东出具两份收据,同时加盖城西医院公章及其财务专用章,并由时任院长的刘某在两份收据上签准借。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按季度付息,2011年2月27日,被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即18000元;3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4%、按季度付息。2012年9月16日,被告城西医院偿还原告曹利东20000元利息。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泗洪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26日,因无犯罪事实,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2010年11月27日、2011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5.1%、6.1%(6个月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两份、取款凭证一份、存款凭证一份、证人证言、城西医院账簿、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城西医院与原告曹利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城西医院经原告曹利东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城西医院主张借款是发生在城西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武昌将城西医院托管给唐某及原医院负责人刘某时期,托管协议约定在城西医院托管期间不允许用城西医院的公章和财务章对外借款,且原告的借款也没有交付在城西医院的账上,故其不承担责任。但托管协议是对内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且该借款用于城西医院经营,记入该院会计账簿,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城西医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3%、4%,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城西医院支付原告的利息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截止2011年2月27日,200000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2200元。2012年9月16日,被告城西医院支付原告的利息20000元,没有超过当时的合法利息,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偿还原告曹利东借款492200元及利息(其中192200元从2011年2月28日起、300000元从2011年9月6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20.4%、24.4%计算,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陈功

代理

审判员  李婷

代理

审判员  何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