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935号原告陈剑文。委托代理人何耀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厚民。被告潘敏红。
原告陈剑文诉被告苏厚民、潘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文委托代理人何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文诉称,被告苏厚民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分别四次向原告陈剑文借款合共320000元(其中2010年12月1日借款40000元;同年12月15日借款30000元;2011年6月4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借款200000元,原告陈剑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全部借款)。同时,双方合同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所有欠款须于2013年10月19日前清还本息。而且如被告苏厚民逾期还款,原告陈剑文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苏厚民承担。被告苏厚民于2011年12月4日归还本金5000元。被告苏厚民、潘敏红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2013年11月20日委托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邓燕琼、何耀文为其在本案借款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陈剑文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厚民、潘敏红支付借款3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苏厚民、潘敏红支付原告陈剑文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剑文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苏厚民、潘敏红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苏厚民、潘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协议书1份(2010年12月1日)、交易回单1份,证明苏厚民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3.借款协议书1份(2010年12月15日)、交易回单1份,证明苏厚民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4.借款协议书1份(2011年6月4日)、交易回单1份,证明苏厚民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5.借款协议书1份(2012年10月19日)、交易回单1份,证明苏厚民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1份、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花费律师费1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承担。7.收款收据1张,证明苏厚民在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元。诉讼中,被告苏厚民、潘敏红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前向被告苏厚民、潘敏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苏厚民、潘敏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剑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7,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苏厚民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分别四次向原告陈剑文借款合共320000元(其中2010年12月1日借款40000元;同年12月15日借款30000元;2011年6月4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借款200000元,原告陈剑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全部借款)。同时,双方合同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所有欠款须于2013年10月19日前清还本息。而且如被告苏厚民逾期还款,原告陈剑文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苏厚民承担。另查明,被告苏厚民于2011年12月4日归还本金5000元。被告苏厚民、潘敏红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2013年11月20日委托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邓燕琼、何耀文为其在本案借款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陈剑文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只要协议内容合法,均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剑文与被告苏厚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苏厚民,但被告苏厚民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后,未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如数归还给原告,被告苏厚民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计算约定借款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苏厚民与被告潘敏红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苏厚民、潘敏红支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陈剑文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已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双方的约定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费可理解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律师费的数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厚民、潘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剑文借款3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苏厚民、潘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剑文律师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01.75元(原告陈剑文已预交),由被告苏厚民、潘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罗世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