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民民再字第2号

刘秋莲、闫中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秋莲,闫中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秋莲,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闫中德,男,1940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秋莲与被申请人闫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民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民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刘秋莲系死者陈玉凯之妻,陈玉凯于2012年清明节那天不幸死亡。在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秋莲的丈夫陈玉凯和闫孝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人各借3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被告刘秋莲的丈夫陈玉凯给原告出具了借据。陈玉凯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秋莲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刘秋莲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没有用在家庭的生产、生活和经营等支出,属于陈玉凯的个人债务。刘秋莲作为同居人也不具备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属陈玉凯和闫孝军二人的共同债务,闫孝军具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审查明,被告刘秋莲系死者陈玉凯之妻,陈玉凯于2012年清明节那天不幸死亡。在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秋莲的丈夫陈玉凯和闫孝军二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二人各借3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借款当天二人各自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民权县韩庄)开户办卡,并各自在本人卡里存入32500元。后陈玉凯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秋莲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刘秋莲的丈夫陈玉凯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率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本息。被告刘秋莲称借据上的陈玉凯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说法成立。被告称陈玉凯的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的债务是被告刘秋莲与陈玉凯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属于二人共同债务,被告刘秋莲对该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继承遗产,不知道该笔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秋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中德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秋莲负担。再审查明,陈玉凯于2012年清明节那天不幸死亡。在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秋莲的丈夫陈玉凯和闫孝军二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二人各借3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借款当天二人各自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民权县韩庄)开户办卡,并各自在本人卡里存入32500元。后陈玉凯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秋莲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再审另查明,刘秋莲和陈玉凯未办理结婚登记,有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对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陈玉凯借闫中德的款有借条为证。闫中德主张陈玉凯的欠款35000元及利息是陈玉凯和刘秋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闫中德未提供陈玉凯和刘秋莲是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其对民政局出具的陈玉凯与刘秋莲未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证明也未有异议,故被申请人主张此债务是陈玉凯和刘秋莲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证据不足,要求刘秋莲偿还该笔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民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驳回闫中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闫中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绍瑞

审判员  彭宗国

审判员  李振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