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
原审
被告: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魁珠。
原审
被告:何魁珠。
上诉人范建伟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甬鄞商初字第9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范建伟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波市江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了(2013)甬鄞商初字第938号民事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撤回起诉,本案已经不存在,不存在管辖问题,故上诉人再对管辖权进行上诉已经失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