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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358号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范建伟、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建伟,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何魁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

原审

被告: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魁珠。

原审

被告:何魁珠。

上诉人范建伟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甬鄞商初字第9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范建伟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波市江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了(2013)甬鄞商初字第938号民事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撤回起诉,本案已经不存在,不存在管辖问题,故上诉人再对管辖权进行上诉已经失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