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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148号

吴常威、吴信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吴常威,吴信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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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常威,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被告人吴信炎,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常威、吴信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常威、吴信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3月份开始,李某1、杨某、占锐等三人成立湛江市闻某养殖公司(以下简称闻某公司,没有营业执照)承包徐闻县新寮东部海域江瑶养殖场,并持有徐闻县政府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闻某养殖公司与湛江市东海岛东南码头的渔船、渔民签订《协议书》,约定:渔船、渔民到闻某公司承包的海域捉带子螺到东南码头交易给收购方,闻某公司按每斤带子螺0.4元—1元不等的价格向渔民提成。2012年9月12日19时许,李某7在其螺排上收购渔民余琼来捉获的带子螺,当时闻某公司派员工李某2在场登记带子螺的斤数。在称螺记数的过程中,李某7与李某2因数目相差一斤而发生争执,李某2遂纠集闻某公司的员工来到李某7螺排打伤李某7。20时50分,吴信碧(另案处理)知道此事后就打电话纠集村民被告人吴常威、吴信炎和吴光运(分案处理)、吴信民(另案处理)等几十人持刀具、铁管、木棍等械具往东简镇东南码头处,见到闻某公司的员工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邓某、李某6等人坐在“三香阁酒��”旁边的小卖部前,吴某1等人即冲上去殴打,引起双方打架斗殴。其中吴某1和吴信炎持铁管打伤李某6;吴常威持刀具、铁管与闻某公司的员工对打并追打闻某公司的员工;吴某2被闻某公司的员工用刀砍伤了左手和打伤嘴唇后,吴某2抢过闻某公司员工的刀并砍伤对方的肩膀。后经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和在场群众的劝阻,双方才陆续散去。后闻某公司的员工李某3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2、李某4、李某5、邓某等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3符合被单刃锐器作用于右腰部外侧导致肝脏破裂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6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7、吴某2、李某2、李某4、李某5、邓某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常威、吴信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常威、吴信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认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吴常威的婶婶李某7在收购带子螺时因斤数问题与闻某公司员工李某2发生争执,李某2遂纠集闻某公司的员工来到李某7螺排打伤李某7。20时50分,李玉的丈夫吴信碧(另案处理)知道此事后就打电话纠集村民被告人吴常威、吴信炎和吴光运(分案处理)、吴信民(另案处理)等几十人持刀具、铁管、木棍等械具往东简镇东南码头处,见到闻某公司的员工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邓某、李某6等人坐在“三香阁酒家”旁边的小卖部前,吴某1等人即冲上去殴打,引起双方打架斗殴。其中吴某1和吴信��持铁管打伤李某6;吴常威持刀具、铁管与闻某公司的员工对打并追打闻某公司的员工。后经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和在场群众的劝阻,双方才陆续散去。打斗中闻某公司的员工李某3被刀捅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2、李某4、李某5、邓某等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3符合被单刃锐器作用于右腰部外侧导致肝脏破裂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6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7、吴某2、李某2、李某4、李某5、邓某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常威、吴信炎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毒品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常威、吴信炎无视国法��聚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常威、吴信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常威、吴信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吴常威、吴信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常威、吴信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常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吴信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胜

代理

审判员 梁 毅

代理

审判员 范丽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