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龙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文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贤章。
上诉人抚顺龙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甬仑商初字第13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虽约定签约地为宁波,而实际双方真实的合同签约地为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只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合同文本中体现的是浙江省宁波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浙江文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中注明签约地为宁波并无异议,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故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的签约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