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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347号

浙江文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抚顺龙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抚顺龙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文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1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龙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文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贤章。

上诉人抚顺龙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甬仑商初字第13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虽约定签约地为宁波,而实际双方真实的合同签约地为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只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合同文本中体现的是浙江省宁波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浙江文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中注明签约地为宁波并无异议,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故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的签约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