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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刑初字第377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梨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以梨检刑诉(2013)第3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与妻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饭碗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与妻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饭碗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致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同王某某系连襟关系,他将李某某打伤后通知我们亲属,然后我用李某甲的手机报的警。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的丈夫王某某因别人往我手机里打电话,我接以后他就生气了,用饭碗打我脑袋上了,之后他把我送到医院,花了五、六万元医疗费的经过。并表示不追究他的责任了。5、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系夫妻之间口角后所发生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将被害人送入医院治疗,具有悔罪表现,应酌定给予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 崔 仁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