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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申字第668号

再审申请人王天正因与被申请人崔新伟、霍立勤、贺学香、冯福贵、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黄河河务局生命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天正,崔新伟,霍立勤,贺学香,冯福贵,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黄河河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申字第6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天正,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新伟,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立勤,女,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学香,又名贺香,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福贵,又名冯富贵、冯小亮,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黄河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长群,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王天正因与被申请人崔新伟、霍立勤、贺学香、冯福贵、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黄河河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天正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崔新伟、霍立勤之子崔江枫溺水身亡的地点在申请人开办的华源沙场缺乏证据证明。2、黄河主河道是行洪通道而不是公共场所,申请人在黄河河道采沙施工是经黄河主管机关比准的,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义务。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勘验及现场证人描述,原审认定崔江枫落水地点大致在申请人王天正开办的华源沙场有事实依据。另本案事故发生地附近有多种生产经营,人民群众日常活动较多,采沙会引起河道地形突变,存在较多危险因素。王天正系华源沙场的经营者,其未在采沙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审据此判令申请人王天正对崔江枫溺水身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天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天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