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891号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邦。委托代理人潘圆圆。委托代理人徐恩泽。被告李国庆。委托代理人李韵。
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庆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圆圆,被告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经原告居间,被告购买了案外人所有的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居间成功,被告理应支付佣金人民币6,1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6,100元。
被告李国庆辩称,被告通过原告居间购买系争房屋是基于相信原告的专业服务。签订合同前,原告业务员口头保证系争房屋没有任何瑕疵,故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等文件。但去交易中心办完过户手续当天,因被告不放心自己去派出所调查发现系争房屋内有两个吸毒人员的户籍在册,现户口仍未迁出,原告与案外人勾结欺骗被告,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当即向原告表示不付佣金,原告予以默认。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袁甲系系争房屋产权人。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和案外人袁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文件,就系争房屋交易达成意向。同日,被告与案外人袁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以765,00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袁乙并承诺于该房地产权过户送件后二十日内,迁出原有户口。否则每逾期一日,袁乙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等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佣金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6,100元,支付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前。2012年9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因被告发现系争房屋内有他人户口未迁出,故与原告产生争议,遂拒付佣金,原告故至本院做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系争房屋的买卖经原告居间而交易成功,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佣金。
被告关于原告隐瞒系争房屋内有吸毒人员户口而拒付佣金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知道而故意隐瞒的行为,且未迁移户口的主要责任在于出售方。买卖合同对于户口未迁出一节的违约责任亦做了约定,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还辩称原告默认免除其佣金也未提供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尉蔚、居文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