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国林。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子贵。委托代理人刁红。系被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侯国林与被上诉人刁子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侯国林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天山办事处居安社区居委会城关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原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为了扶持本村村民发展家庭养殖业,决定将集体所有的边角空闲、盐碱涝洼地发包给原告等八人经营。12月13日,原告向城关村委会交纳了4000元承包费。2005年1月1日,原告等八人与城管村村委会签定了盐碱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城关村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坐落在天山镇原饲料公司前、东河大坝西侧的盐碱涝洼地发包给乙方(原告等八人)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0元,20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其中原告承包一亩盐碱地(东西30.5米、南北22米)。同年2月5日,阿鲁科尔沁旗公证处对原告等八人与城管村村委会签定了盐碱地承包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另查明,2004年12月13日,原告将承包的一亩盐碱地中的半亩(东西长15.25米、南北宽22米)又转包给被告经营,转包期限为20年,自2005年至2025年。原告收取被告承包费2000元。被告承包后,在该地块上建造了小房和棚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但是原告收取了被告交付的承包费,且被告已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盐碱地八年之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因此,在转包期限内,被告对在原告处承包的盐碱地享有经营权。现转包期限未截止,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侯国林承担。宣判后,侯国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土地转包合同所签订的时间、无法证明土地已转包给了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取的是被上诉人的承包费。无法证明收据中载明的土地就是上诉人诉争的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刁子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侯国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刁子贵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2004年12月13日,上诉人将承包的一亩盐碱地中的半亩以20年期限转包给了被上诉人经营,并收取了被上诉人承包费2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代理
审判员 崔明明
代理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