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713号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吴琴芳。被告陈卫英。被告陆祖祥。被告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被告徐国萍。被告瞿云芬。被告高雪华。被告徐丽英。
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小贷公司)与被告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张家港市凤凰镇盛翔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盛翔针织厂)签订张国农贷借字【2011】第078号《借款合同》、张国贷联保2011-1号《贷款担保联保协议》各一份,并与各被告签订张国农贷保字【2011】第074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盛翔针织厂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依据《保证合同》、《贷款担保联保协议》,被告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对盛翔针织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于2011年4月27日向盛翔针织厂发放贷款6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本付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欠息,盛翔针织厂业主姚仲华于2013年2月22日死亡。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向原告偿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231200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9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国泰小贷公司与盛翔针织厂签订编号为张国泰农贷借字【2012】第078号《借款合同》,约定盛翔针织厂向国泰小贷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国泰小贷公司与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签订编号张国农贷保字【2011】第074号《保证合同》,约定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为盛翔针织厂在张国泰农贷借字【2011】第07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生效后,国泰小贷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盛翔针织厂发放贷款60万元,盛翔针织厂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盛翔针织厂未能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利息作明确如下:以借款本金60万元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231200元,从2013年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原告国泰小贷公司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910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国泰小贷公司与盛翔针织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盛翔针织厂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在《保证合同》中明确对盛翔针织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均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直接要求保证人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华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原告国泰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为231200元,自2013年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承担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损失19104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3元由被告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琴芳、陈卫英、陆祖祥、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徐国萍、瞿云芳、高雪华、徐丽英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肖建峰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