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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1204号

宁波市鄞州盾祥机械有限公司与赵景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盾祥机械有限公司,赵景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204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盾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贡领香。

被告:赵景如。

原告宁波市鄞州盾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祥公司)为与被告赵景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贡领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祥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起发生注塑机业务往来。2013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注塑机价款239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39600元。被告赵景如未作答辩。原告盾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起开始发生注塑机买卖的业务往来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9600元的事实。被告赵景如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系原件,销售合同中及对账单中均有被告赵景如的签名及其经营的黄骅市腾达塑机修理部的印章,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赵景如所经营的黄骅市腾达塑机修理部(个体工商户)自2009年起存在注塑机买卖关系。2013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帐,截止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价款239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239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盾祥公司与被告赵景如经营的的黄骅市腾达塑机修理部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本案民事权利义务由赵景如承担。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9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景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盾祥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被告赵景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