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初字第00453号

王某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453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学,男,蒙古族。1984年6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0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8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宣、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正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学在自家中先后三次卖给本村村民廖某东鸦片6粒,计0.98克,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学在自家中卖给本村村民林某义鸦片1次,当时注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义、廖某东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接收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定书,刑事判决书,详细信息返回页,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学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多次贩卖鸦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学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学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学已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学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被告人王某学因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义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士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