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残疾三轮车沿本市凤山街道月华路左转弯行驶至文山路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发生事故,被告人何某在事故中受伤。交警接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何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294.4mg/100ml。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驾驶证查询结果、照片说明、“执勤报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罗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扣除十二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