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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民初字第1536号

谢怀兵与赵金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怀兵,赵金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谢怀兵委托代理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好原告谢怀兵与被告赵金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被告赵金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怀兵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宁NJ**-00499久保田收割机一台,价款为40000元,当时付款9000元,余款31000元,约定期限2011年10月15日还清。后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3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金好辩称:原告与我还有账未结,原告欠我修车钱及工资钱,车子本来是35000元,后来涨到了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车号为宁NJ**-00499久保田收割机一台出售给被告,价款为40000元,于10月15日还清。被告已付9000元,余款3100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车款,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息无法律依据,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欠其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怀兵欠款3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6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赵金好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海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付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