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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5号

张国昌与李元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昌,李元孝

裁判文书全文

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张国昌,男,汉族,地址: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李元孝,男,汉族,地址:广东省惠东县。李元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

审判员刘振波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昌诉称: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承包了由顺顺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惠东县××山镇××七星桥康乐花园别墅区)建筑工程,约定由被告带资承建。被告将上述康乐花园别墅的搭棚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被告先后于2002年12月16日结算工程款l9073元;2005年9月26曰结算工程款6318元及2006年5月18日结算工程款4609元(合计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待向发包方顺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讨后支付给原告。于是,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起诉发包方顺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材料等款项(包括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lO月26日作/出(2006)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上述3栋别墅的建筑工程款人民币608939元,并自2003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2年通过拍卖发包方资产获得执行款项,原告得知后以债权人为由申请参与执行款的分配,在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由被告代理人陈佛森、吴乃波对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签字同意付款,贵院于2013年1月20日在执行款项中向原告发放了工程款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结算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然而,被告直至2013年1月20日才付清工程款,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其自上述结算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拖欠工程价款利息l5489元(19073*5.76%*l0.08年=11074:6318*5.76%*7.33年=2668元;4609*5.76*6.58年=1747,合计15489元)同时,由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却以已支付为由向顺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了包括原告工程款30000元在内的工程价款608939元及利息(白2003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来源于原告工程款,是原告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工程款利息所有权理应属于原告,被告不应获得!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V.IiIJ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5489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元孝辨称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

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振    波

审判员 刘    振    波

审判员 刘伟良(陪)、陈招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燕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