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246号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明华,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李跃芬、胡传网、袁应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婚后,因被告朱某某不务正业、不尽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疏远,现已分居,且被告曾伙同家人殴打原告及原告姐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其女儿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有适格的原告主体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霍邱县民政局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朱某某答辩: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双方从未发生过争执,夫妻感情好,有和好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2、曾王村委会及王截流乡民政办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3、证人李某某(系被告母亲)、胡某某(被告姨夫、媒人)、袁某某(驾驶员)当庭证言,证明双方感情好、婚生女一直由被告带领抚养、订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136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村委会及民政办共同出具的书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亦认为出具该书证的人员既未在书证上签字,且无故未出庭质证,不予认定。对证据3,即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证人胡传网系媒人,全程参与原、被告结婚、订婚,其对彩礼部分证言具有真实性,且原告当庭认可曾收受上述彩礼,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1月1日订婚,2月4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1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因故产生矛盾,至此本讼。另查明:订婚时,原告曾某某收受被告朱某某彩礼款30000元(5000元已用于手术开支,下余25000元借给被告姨哥),举行结婚仪式时收受被告10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以与被告朱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友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