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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港刑初字第356号

孟繁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孟繁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繁宇,无职业。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9月因犯放火罪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刑诉字(2013)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繁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繁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孟繁宇与赵一×因琐事发生纠纷,孟繁宇遂在工地食堂内拿走菜刀一把,并持刀找寻赵一×。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孟繁宇在工地5号楼15层找到被害人赵一×并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繁宇持菜刀将赵一×头部、肩部、胳膊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一×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孟繁宇在亲友陪同下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繁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繁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繁宇与被害人赵二×均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示范镇二十冶工地工作人员。2013年6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孟繁宇与赵二×因琐事发生纠纷,孟繁宇遂在工地食堂内拿走菜刀一把,并持刀找寻赵二×。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孟繁宇在工地5号楼15层找到被害人赵二×并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繁宇持菜刀追砍赵二×多刀,将赵二×头部、肩部、胳膊等部位砍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孟繁宇在其亲属于占伟陪同下前往派出所投案途中遇到公安民警,后一同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小王庄派出所,孟繁宇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孟繁宇供述证实,今天(2013年6月29日)早上我和赵二×发生了一些口角,挺生气,就想再找他理论理论,吓唬吓唬他。我从工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在15楼电梯口找到赵二×,我俩打起来了,在打架的过程中我拿菜刀把赵二×砍伤了;2.薄文利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工地巡视时听见人们说有人受伤了,我就赶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发现赵二×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我就赶紧拨打了110,后来赵二×被送往464医院了;3.于占伟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早上8点30分左右,接到孟繁宇妈妈的电话,她说孟繁宇打架了,让我找找他。我到了农场四队的变电站附近,看见了孟繁宇,他跟我说了他跟人家打架的事情,随后我就劝他去自首;4.牟文友证言证实,我在小王庄镇二十冶工地当水电工。今天(2013年6月29日)早晨8点左右,我拿着一卷电线到5号楼的15层去穿电灯线。等到了15层的时候,土建队赵工长(赵二×)正在电梯口那儿,孟繁宇在我后面就对着赵工长说你别给我装犊子,赵工长就说你这是想打架怎么的,两个人就吵了几句,当时电梯门还没有全打开,我看他们吵架,就喊他们别吵,然后我将电梯门就打开了。这两个人都特别激动,赵工长弯腰从地上捡起别的工人放在那的一支铁钎子和一把木把铁锤,我看他拿东西要打架就去拦,但没拦住,赵工长就冲到电梯奔着孟繁宇去了。过了一会儿,我看到赵工长用手捂着脑袋从楼梯往下跑,他的头上全是血,孟繁宇跟在他后面追下去了,满地满楼道都是血;5.乐平海证言证实,今天(2013年6月29日)早上大约8点左右的时候,我开的电梯停在5号楼1楼底下,有一个老水电工乘坐电梯上楼,在途中上了一个30多岁的身上有纹身的年轻的水电工。到15层的时候,年轻的水电工就对老赵大喊起来,嘴里喊着什么我听不懂,老赵也喊了一句你要咋样,他们两个人就打了起来。在打的时候不知道年轻的水电工从什么地方拿出来一把好像菜刀的东西由上向下朝着老赵砍了下去,老赵头部和身上都是血;6.邵长玲证言证实,今天(2013年6月29日)做中午饭的时候,发现厨房做饭用的菜刀不见了,我怀疑是孟繁宇把刀偷走了,到了下午两点来钟,我听说警察在工地上把砍人的刀给找到了,于是我就到现场看了看那把刀,正是我平时做饭用的菜刀;7.李冬梅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7点左右,孟繁宇来到我的小卖部买了一盒方便面,顺便拿了一瓶啤酒。赵二×也来小卖部吃方便面,然后孟繁宇喝完酒还想喝,就让赵二×给拿一瓶,赵二×没给拿,两个人待了一会,都没动手,吃完就走了;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辨认情况,以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现场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11.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孟繁宇黑色上衣一件;12.诊断证明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1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一)送检材料上(血斑)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赵二×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送检菜刀刀柄拭子2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孟繁宇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孟繁宇有犯罪前科;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繁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孟繁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繁宇因琐事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手段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繁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繁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向办案人员供述作案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繁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二、案获菜刀一把、上衣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庆强

人民陪审员  郝增英

人民陪审员  马海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