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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4944号

北京玖源国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宝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玖源国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宝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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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4944号原告北京玖源国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8号,注册号:110114010455179。法定代表人艾春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春国,男,1977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宝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39号F座三层,注册号:110229007781462。法定代表人钟青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雯,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宝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玖源国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宝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春国、徐岳满,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宇、陈鹏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起,玖源公司陆续向北京市环球湘和餐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和公司)供应酒水,但货款一直未结清。2011年6月17日,湘和公司向玖源公司出具了欠条,后湘和公司付款6万元,尚欠223500元。玖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延庆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湘和公司给付玖源公司货款223500元,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湘和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湘和公司未履行法院判令的付款义务。玖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湘和公司人走楼空。湘和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宝业公司系湘和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股份是2012年6月份受让于原股东辛宽和,根据法律规定,宝业公司作为湘和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湘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宝业公司对湘和公司拖欠玖源公司的货款223500元、诉讼费和公告费2626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业公司辩称:湘和公司成立于2011年初,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由于经营不善,宝业公司和湘和公司就湘和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后,受让了湘和公司的股权,受让股权后,湘和公司未实际经营,故不存在与宝业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宝业公司作为湘和公司的股东,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玖源公司要求宝业公司对湘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玖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起,玖源公司向湘和公司提供白酒、红酒等货物。2011年6月17日,湘和公司就尚欠货款283500元向玖源公司出具了欠条,后湘和公司给付货款6万元,尚欠223500元。2012年12月24日,玖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湘和公司给付货款,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湘和公司给付玖源公司货款223500元。判决生效后,湘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果。2013年10月30日,玖源公司以宝业公司为湘和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湘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宝业公司对湘和公司的货款223500元、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2626元及逾期利息(以22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湘和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7日,其股东为辛宽和,注册资本20万元。2012年5月21日,宝业公司和辛宽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宝业公司受让辛宽和在湘和公司的100%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湘和公司未实际经营。上述事实,有玖源公司提供的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00228���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玖源公司向湘和公司提供货物,湘和公司未支付货款,湘和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其给付义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宝业公司虽然为湘和公司的股东,但该债务发生于辛宽和作为湘和公司的股东期间,且宝业公司受让湘和公司的股权后,湘后公司未经营,不存在宝业公司和湘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综上,玖源公司要求宝业公司对湘和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玖源国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北京玖源国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玉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