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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379号

吴秀香与张伟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秀香,张伟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吴秀香,张伟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吴秀香,张伟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吴秀香,张伟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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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吴秀香。委托代理人刘宜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东。

原告吴秀香诉被告张伟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宜娟、被告张伟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11时20分许,张炳欣驾驶鲁G×××××号轿车沿寿光市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马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吴秀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吴秀香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12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炳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香无责任。原告吴秀香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67887.19元。张炳欣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忠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伟忠驾驶的鲁G×××��×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没有医嘱,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时间过长,对护理人员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提交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据原告称护理人员系其女婿,不符合常理,且根据护理人员户籍,系农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街道恒茂华城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认可,原告事故发生在寿光,该证明出具地是在南昌,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南昌居住,且原告住所地为农村,常年在江西随其子刘飞一起生活,不符合常理。原告���超过61周岁,没有工作,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停车施救费及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伟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1时20分许,张炳欣驾驶鲁G×××××号轿车沿寿光市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马璐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吴秀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吴秀香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12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炳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香无责任。张炳欣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吴秀香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吴秀香的胸椎(T11)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秀香的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1人护理。原告吴秀香的损失有:医疗费94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6元/天×34天)、护理费3999.60元(44.4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3440.95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19年×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43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共计49023.84元。被告张伟忠为原告吴秀香垫付5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强险保险单、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户口本、施救费发票、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街道恒茂华城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加盖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街道恒茂华盛社区居委会公章和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丁公路派出所公章)、南昌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产证明、吴秀香与刘飞的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张炳欣驾驶机动车与吴秀香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炳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香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34天,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吴秀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秀香作为农村居民,跟随其子在城镇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数计算。原告主张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的证据,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身体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秀香主张被告张伟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

本院查明的为准。���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秀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23.84元(490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吴秀香返还被告张伟忠垫付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由原告吴秀香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夏宝山

审判员  张英云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