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忠,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田文山,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系田立忠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书生,夏津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长菊,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科峰,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秀荣,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吉祥,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立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6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山、姜书生,被上诉人谷长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峰,被上诉人谷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谷长菊系被告谷秀荣之父,被告田立忠与被告谷秀荣曾经同居生活,现已分开。二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田立忠曾向原告谷长菊借钱用于鞋店门市的经营,并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谷长菊出具了借款16万的欠条。因被告田立忠拒不偿还该笔欠款,原告谷长菊于2013年1月10日诉来我院。
被告田立忠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借款的数额应为15万元,且该笔借款是原告谷长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谷秀荣的账户。
被告谷秀荣辩称该笔款项通过银行汇入田某某的账户。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田立忠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与被告谷秀荣同居期间的共同经营,为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谷秀荣的北京市暂住证,以证明在北京市经营鞋店时,被告谷秀荣在北京市居住。证据二两份证人证言,第一份内容显示为“证明我是石门市场南市场工作人员张某我证明谷秀荣和田立忠在2012年6月8号至2012年12月31号期间,在石门市场南市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共同南门市场A02号房屋内做生意。证明人:张某联系电话13436****XX”;第二份内容显示为“我在此证明自2012年6月8号至2012年12月31号期间,谷秀荣与田立忠以夫妻名义在石门市场南市场同居生活,并共同在石门市场南市场A02号房屋内共同做生意。我的联系电话是:150****YYYY证明人:赵某某(手印)2013年2月12号”证据三盘库清单一份,被告田立忠称系被告谷秀荣书写,证明被告谷秀荣参与了经营。
被告谷秀荣辩称,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欠款纠纷,而非分割共同财产之诉,原告谷长菊与被告田立忠的权利和义务已十分明确,被告田立忠提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田立忠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属无效证据;被告田立忠提供的盘点清单是二被告分手时,被告田立忠以拒不偿还其父欠款为要挟,被告谷秀荣无奈参与鞋店的清点,并不是共同经营,是打工性质的,其目的是帮助父亲追回欠款,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共同经营,被告田立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田立忠向原告谷长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谷长菊与被告田立忠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被告田立忠辩称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被告田立忠辩称该笔借款是与被告谷秀荣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欠下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被告谷秀荣否认参与共同经营,且被告田立忠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谷秀荣参与了共同经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田立忠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待取得确切证据后,被告田立忠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田立忠依法偿还欠原告谷长菊的欠款1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田立忠承担。
上诉人田立忠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谷秀荣于2011年3月同居生活,至今未依法解除同居关系,未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达成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7日做经营鞋品批发零售生意,向被上诉人谷长菊借款15万元,后于2012年7月27日在被上诉人逼迫下写下欠款16万元的欠条。本案所涉借款,在借款之初就与两被上诉人有举债的合意,且借款后确用于共同经营,应属共同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谷秀荣2012年7月份收取在鞋店四天的销售收入6万多元,用于归还其父被上诉人谷长菊,因此最终欠款数额不足9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所欠被上诉人谷长菊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谷秀荣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谷长菊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庭审对我方举证借条无异议,并由一审法院当庭予以认定,上诉人与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均不属实。上诉人借我款后,与其姐姐等亲戚经营一段时间后便悉数转让,其门市转让费及经营期间购置的车辆也均由上诉人隐藏、转移及私自变卖,所购进货物也均由上诉人独自拉走,我女儿谷秀荣从未参与到上诉人经营活动中,更未分得丝毫财产,双方无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更没有分享到经营活动中的任何利益,上诉人称我女儿四天就收取销售收入6万多元,更实属无中生有。综上,我与上诉人借贷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借贷实为上诉人个人行为,与我女儿无任何关联,故此,一审法院判决无任何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谷秀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本案欠条是田立忠个人书写,没有我的签字;借款打到了田立忠亲戚的账户上,田立忠接受并使用了该笔资金,因此属于田立忠的个人债务。我虽然与田立忠曾经存在同居关系,但并没有参与经营,没有分得利润,不掌握财产。本案是欠款纠纷,不是分割同居财产纠纷,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所提的证据也没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不应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田立忠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2012年6月到2012年10月谷秀荣书写的鞋店经营账目,用以证明双方共同经营鞋店的事实。谷长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谷秀荣写的字。谷秀荣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一审中已经提交,并且双方都已确认,也发表了意见,没有谷秀荣的签名,不能够证明真实性。证据二是田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表一份及该账户系田某某的账户的证明,用以证明谷长菊的女儿谷某某将15万元汇入田立忠的姐姐田某某的账户,用于购买田某某的鞋店。谷秀荣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和我方陈述的一致,没有举证的必要,我方认为上诉人故意浪费诉讼资源,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处罚。谷长菊质证称,同意谷秀荣的意见。二审查明,2012年6月8日,谷长菊通过其女儿谷某某的账户,将15万元汇入田立忠的姐姐田某某的账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原审判决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谷秀荣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7日,田立忠书写欠条一张,写明欠谷长菊16万元。对其中1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各方没有异议。虽然田立忠称另外的1万元不存在,自己是在逼迫下打的条,但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谷秀荣收取在鞋店四天的销售收入6万多元,用于归还其父被上诉人谷长菊,因此最终欠款数额不足9万元”,但其既不能证明谷秀荣收款的事实,又不能证明谷秀荣归还谷长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为16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谷秀荣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欠条的书写日期是在2012年7月27日,但其中15万元的实际借款日期是在2010年6月8日,其余1万元借款最晚也发生在2012年7月27日之前。而2012年7月27日,田立忠与谷秀荣仍然在一起居住,存在同居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谷秀荣书写的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鞋店经营账目,结合谷秀荣所称的“负责记账”等工作,可以认定,谷秀荣在田立忠借款之后实际参与了鞋店的经营。在同居期间、向同居对象的父亲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以本案诉争借款应当属于田立忠与谷秀荣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谷秀荣一方面认可自己“负责进货,开单子,物品清单,包括和其他商铺调货,换货都是我出具单子”,一方面又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经营,否认所写账目的真实性,故对其所谓没有参与经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6万元是田立忠的个人债务、由田立忠个人偿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借款数额的认定正确,但将该借款认定为田立忠的个人债务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6003号民事判决为:田立忠、谷秀荣连带偿还谷长菊借款1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田立忠、谷秀荣各自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谷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飞雁
审 判 员 郭依静
代理
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晓-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