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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5050号

葛翠凤与张红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翠凤,张红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5050号原告葛翠凤。委托代理人孙万敏,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红兰。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雇员。

原告葛翠凤与被告张红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祥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翠凤的委托代理人孙万敏,被告张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翠凤诉称:2013年5月15日,张红兰驾驶沪CVL1**号小型轿车沿斗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经济开发区三湾村村部路段时,与葛翠凤驾驶的盐都00952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葛翠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翠凤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作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沪CVL1**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804.9元(含被告张红兰垫付的3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346.02元、护理费119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093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544.5元,合计317386.94元。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74072.44元。

被告张红兰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请法院依法审核我的事故责任。2、我是沪CVL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我为该车向人保财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已垫付医疗费3314.5元和现金3453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请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投保车辆的事故责任。2、沪CVL1**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4时4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张红兰驾驶沪CVL1**号小型轿车沿斗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经济开发区三湾村村部路段时,与葛翠凤驾驶的盐都00952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葛翠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翠凤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塌陷),右侧血气胸,右侧颈部、胸壁皮下积气,右侧锁骨骨折伴锁骨窝血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13日,葛翠凤出院,张红兰垫付医疗费3314.5元和现金34535元,人保财险宿迁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月22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证字(2013)第05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该起事故中张红兰驾驶沪CVL1**号小型轿车与葛翠凤的盐都00952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存在,但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葛翠凤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28日,经葛翠凤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44.5元,个人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葛翠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77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葛翠凤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1-9肋骨及左侧3-5(共12根)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颈部及胸壁皮下积气,右侧锁骨外1/3段骨折伴锁骨窝血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左肺挫伤等,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右侧第1-9肋骨及左侧3-5(共12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B、外伤致右肺挫伤行修补术治疗,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C、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葛翠凤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葛翠凤存在右锁骨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6000元左右为宜。”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葛翠凤遂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葛翠凤事故发生前是盐城市科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炊事工作,月工资1600元。沪CVL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红兰。张红兰为该车向人保财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翠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故该证明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定:张红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翠凤无事故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沪CVL1**号小型轿车由人保财险宿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含交强险120300元、商业三者险187364.42元)。2、被告张红兰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红兰驾驶自有的沪CVL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张红兰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红兰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红兰投保的保险赔偿额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张红兰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红兰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三)关于受害人葛翠凤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918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需被取内固定手术的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99118.9元。2、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94天,并结合其收入为1600元/月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0346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120日,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36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八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0939.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伤残损失合计208245.52元。3、财产损失:(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3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307664.42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翠凤120300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300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葛翠凤1103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翠凤187364.42元,合计297664.42元。

二、被告张红兰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翠凤应返还被告张红兰垫付款37849.5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原告葛翠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依法减半收取810元,鉴定费1544.5元,合计2354.5元,由被告张红兰负担(原告葛翠凤同意被告张红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其2354.5元)。本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结果及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将赔偿款262169.42元直接汇至:葛翠凤;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81988959435970。应将赔偿款35495元直接汇至:张红兰;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帐号:621725610000252722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判员  陈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