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821号原告芦立先。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陈奇锋。被告李丹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
原告芦立先诉被告陈奇锋、李丹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立先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陈奇锋、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芦立先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971.77元、误工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护理费4612.86元(109.83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369.33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奇锋、李丹红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奇锋口头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请法院核查。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3980元医药费(相应票据在我处)。被告李丹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1802.50元;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已满66周岁,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97.80元每天,时间认可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每天,时间认可19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计算年限应为14年,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不高于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并在交强险范围内适当分摊;鉴定费,无异议。4、对被告陈奇锋垫付的医药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奇锋驾驶被告李丹红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前进街道创新路和教工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奇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奇锋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42天。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和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971.77元(不包括被告陈奇锋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护理费4612.86元(109.83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48370元(34550元/年×14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199.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奇锋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陈奇锋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芦立先损失80367.5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陈奇锋赔偿芦立先损失8831.77元(医药费49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16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芦立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交纳1274元,由芦立先负担259元,陈奇锋负担1015元。其中陈奇锋负担的诉讼费,芦立先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