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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486号

何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486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被告成某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台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生育女孩现已成年。本是一个幸福家庭,但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并借酒后殴打原告,因此在200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经人说和,于2007年11月7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酗酒,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的生命及健康时常受到威胁,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已经离家两年,我还想着原告,与原告还有感情,因为我们还有一个女儿,如果原告这两年在家,我不可能到现在这样,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1990年农历11月23日生育女孩成雪华,现已成年。200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11月7日登记复婚。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两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告坚持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计款119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台利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娜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