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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2236号

王x1诉王x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王X1,王X2,王X3,王X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王X1,男,194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2,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被告王X3,女,1970年1月3日出生。被告兼被告王X3、王X2的委托代理人王X4,女,1968年7月4日出生。被告王X5,女,1979年7月4日出生。

原告王X1与被告王X2、王X4、王X3、王X5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被告王X2,被告兼被告王X2、王X3的委托代理人王X4,被告王X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1诉称:我和刘X系夫妻,四被告系二人之女。刘X于2009年2月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新园12楼3单元101号(简称101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新园12楼1单元302号(简称302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兴小区1楼5单元201号(简称201号)房屋系我和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由法院判决我享有上述房屋60%的份额,四被告享有40%的份额。现我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201号房屋,判令201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四被告相应折价款。

被告王X2、王X4、王X3、王X5辩称:我们不同意实物分割涉案房屋,如果分割将影响到我们的居住生活,为了保障我们的居住权,仅同意由王X1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中的一套,我们不同意王X1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X1和刘X于1966年登记结婚,二人共生有王X2、王X4、王X3、王X5和王X6五名子女,刘X于2009年2月1日死亡,王X6于1973年8月9日出生,后于1992年3月16日死亡,王X6死亡前未婚且没有子女,刘X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2年,王X1将王X2、王X4、王X3、王X5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01号、302号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判决:201号房屋的所有权由王X1、王X2、王X4、王X5、王X3五人共有,其中王X1占百分之六十份额,王X2、王X4、王X5、王X3分别占百分之十份额;101号房屋的使用权由王X1、王X2、王X4、王X5、王X3五人共有,其中王X1占百分之六十份额,王X2、王X4、王X5、王X3分别占百分之十份额;302号房屋的使用权由王X1、王X2、王X4、王X5、王X3五人共有,其中王X1占百分之六十份额,王X2、王X4、王X5、王X3分别占百分之十份额。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另查,201号房屋登记在刘X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标门移字第0531**号。在审理中,王X1原诉讼请求要求分割201号、101号、302号房屋,四被告不同意实物分割涉案房屋,双方亦就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故王X1申请对201号、101号、302号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因101号、302号房屋无所有权证及购房合同,缺乏评估资料,王X1撤回对101号、302号房屋价值鉴定的申请,并撤回要求分割101号、302号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记载201号房地产总价为154.69万元,王X1预交评估费3773.58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评估报告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对201号房屋所有权共有,且对各自的共有份额进行判决。现王X1作为按份共有人,要求对201号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X1对该房屋享有60%份额,其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给其他共有人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评估意见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兴小区1楼5单元201号的房屋归王X1所有,王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王X2、王X4、王X5、王X3房屋折价款各十五万四千六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六十一元,由王X1负担五千六百一十七元(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X2、王X4、王X5、王X3分别负担九百三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七百七十三元五角八分,由王X1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五元五角八分,已交纳;由王X2、王X4、王X5、王X3分别负担三百七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 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