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黄远超。
委托代理人:庞金汇。
委托代理人:刘飞锋。
被告:沈红卫。
被告:叶秀英。
被告:沈丽丽。
被告:陈国平。
被告:齐萍。
被告:徐介宁。
被告:徐建明。
被告:余姚市万润塑业制品厂。代表人:沈红卫。
被告: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丽丽。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沈红卫、叶秀英、沈丽丽、陈国平、齐萍、徐介宁、徐建明、余姚市万润塑业制品厂、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沈红卫、沈丽丽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卫、叶秀英、沈丽丽、陈国平、齐萍、徐介宁、徐建明、余姚市万润塑业制品厂、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红卫、叶秀英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沈红卫、叶秀英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被告沈红卫、叶秀英保证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沈丽丽、陈国平、齐萍、徐介宁、徐建明、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沈丽丽、陈国平、齐萍、徐介宁、徐建明、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月5日,被告余姚市万润塑业制品厂向原告出具了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沈红卫发放了贷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17日止,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加收100%。2013年2月15日起,被告沈红卫、叶秀英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红卫、叶秀英未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余姚市万润塑业制品厂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沈丽丽、陈国平、齐萍、徐介宁、徐建明、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3年7月29日,被告沈红卫、叶秀英尚需支付利息32439.91元。原告因诉讼已花费律师代理费用392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红卫、叶秀英、余姚市万润塑业制品厂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32439.91元(利息从2013年2月15日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9200元;被告沈丽丽、陈国平、齐萍、徐介宁、徐建明、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红卫、叶秀英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最高额担保合同4份和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被告沈丽丽、陈国平、齐萍、徐介宁、徐建明、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沈红卫、叶秀英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万润塑业制品厂承诺与被告沈红卫、叶秀英共同还款的事实;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7月29日已欠息32439.91元的事实;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9200元的事实。被告沈红卫、叶秀英、沈丽丽、陈国平、齐萍、徐介宁、徐建明、余姚市万润塑业制品厂、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九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共同还款的承诺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红卫、叶秀英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姚市万润塑业制品厂、沈丽丽、陈国平、齐萍、徐介宁、徐建明、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也未尽共同还款及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红卫、叶秀英、余姚市万润塑业制品厂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32439.91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39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丽丽、陈国平、齐萍、徐介宁、徐建明、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沈丽丽、陈国平、齐萍、徐介宁、徐建明、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红卫、叶秀英、余姚市万润塑业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16元,由被告沈红卫、叶秀英、沈丽丽、陈国平、齐萍、徐介宁、徐建明、余姚市万润塑业制品厂、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干闻宇
审 判 员 何 毅
代理
审判员 姚建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尚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