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梧民一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枫,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 法定代表人何庆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欧启华(一审被告),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被上诉人罗祖球(一审被告),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现住岑溪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乡镇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蝶山二路** 法定代理人吕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覃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枫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钦坤,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欧启华驾驶被告罗祖球所有的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梧州市乡镇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所有的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岑溪市玉梧大道西298号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欧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4日,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55235.95元。因病情问题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2年5月30日,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67261.83元。出院诊断:1、右小腿右足皮肤撕脱伤并感染。2、右足背皮肤撕脱伤。3、右第3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染。2、保护创面,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每月返院复查。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多次到岑溪市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046.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祖球垫付了医疗费6073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90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52694元。原告应先予返还人民币30736元给被告罗祖球。该判决在上诉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已按判决的内容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覃枫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覃枫双下肢瘢痕形成构成IX(九)级伤残;左足趾部分丧失功能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覃枫后期费用约贰万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覃枫后期手术治疗期间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覃积旺是原告的父亲,郭壮兰是原告的母亲,覃积旺与郭壮兰生育有八个子女,分别为覃家葵、覃家翠、覃家珍、覃桂兰、覃家龙,覃家生、覃枫、覃燕。郭壮兰、覃家葵和覃家龙分别于2008年、1978年、2002年去世。覃枫与韦梅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覃荣庭(1999年10月出生)、覃振庭(2002年12月出生)和覃诗云(1997年10月出生)。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罗祖球,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是罗祖球所有并挂靠企业公司的。欧启华是罗祖球雇请的司机。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车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欧启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欧启华承担。欧启华是罗祖球的雇员,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也是罗祖球,责任应由罗祖球承担。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属罗祖球挂靠企业公司的,企业公司应对罗祖球应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庭审核实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为:1、医疗费8044元,有医院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伤支出医疗费共130542.02元,扣减已赔偿122497元,尚有8045.02元未获赔偿,原告主张8044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在后续手术治疗期间要加强营养30日,按每天30元计,营养费为900元。4、误工费4519元,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全休三个月,在(2012)岑民初字62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误工143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鉴定前一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庭审中被告同意按伤后计算200日误工,予以准许,扣减已支持的143天,尚有57日未获得赔偿,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4519元。5、护理费4757元,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在后期手术治疗期间需护理6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57元,予以认定。在(2012)岑民初字623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时间,现原告主张出院后长期不能自理,要求除后续治疗的护理时间外再计算90日的护理时间无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144885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118961元,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为118961元。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5924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覃积旺78岁,需要抚养5年,原告儿子覃荣庭13岁,需要抚养5年,覃振庭10岁,需抚养8年,女儿覃诗云15岁,需要抚养3年,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5924元(14244元/年×5年×28%+14244元/年×3年×28%÷2人)。7、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支持9000元。8、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在后期治疗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在就医的地点和护理人员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0、车辆维修费350元,有正式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19585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费2400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且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后续治疗需要的住院时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28944元,保险公司理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已按(2012)岑民初字623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故该损失扣减1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13024.8元共26049.6元,对免赔的10%即2894.4元,由被告罗祖球承担,被告企业公司应对罗祖球应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6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87306元,余下的79255元,在扣减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35664.75元共71329.5元,对免赔的10%即7925.5元,由被告罗祖球负担,被告企业公司应对罗祖球应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罗祖球应赔偿人民10819.9元给原告覃枫,扣减被告罗祖球已支付的30000元,多支的19180.1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给被告罗祖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付人民币8730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0元,共87656元给原告覃枫;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赔48689.55元,共人民币97379.1元给原告覃枫;
三、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9180.1元给被告罗祖球。本案诉讼受理费5046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52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罗祖球负担2223元。 上诉人覃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及后续伙食费有误,少计了28166元。抚养费少计算11108元,交通费应为1451元,增加车辆保管费20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欧启华、罗祖球、梧州市乡镇企业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西岑溪华渊家具有限公司证明,上诉人覃枫受伤后至2012年10月29日没有回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上诉人下肢受伤已经影响其行动的实际情况,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65天,扣减已支持的143天,余下322天,按照每天79.28元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5528元。一审法院支持只支持4519元,还应再增加21009元。
二、上诉人提出抚养费计算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年龄最小的被抚养人计算8年的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后续治疗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后续治疗住院2个月是必然会发生的,一审法院既然支持后续治疗费,却不支持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增加上诉人后续治疗的误工费4757元(79.28元×60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60天)。
四、关于后续治疗的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的交通费为1451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上诉人的车辆保管费205元的问题,上诉人作为车主,平时就应对自己的车辆负有保管责任,所产生的保管费用与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没有必然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在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再增加赔偿款28166元,合计总赔偿款为224021元(195855元+28166元)。扣除增加赔偿款28166元的免赔10%后,被上诉人罗祖球应该赔偿13636.5元(10819.9元+2816.6元)给上诉人,扣减被上诉人罗祖球已经支付的3万元后,上诉人覃枫应返还16363.5元给被上诉人罗祖球。赔偿余款210384.5元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6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2728.5元给上诉人。一审判决内容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2728.5元给上诉人覃枫。 上诉人覃枫应返还16363.5元给被上诉人罗祖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上诉人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3346元,由上诉人覃枫负担7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264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桂南
审判员黄树东
审判员邱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岑 应 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