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391号
原告:许能忠,奉化市宸吉塑料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许能忠与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许能忠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竺建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益春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