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施灿镇,男,1967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育明、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剑煌,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彬彬,女,1981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施灿镇与被告邱剑煌、蔡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灿镇的委托代理人林育明、蔡增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剑煌、蔡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邱剑煌因需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被告邱剑煌与蔡彬彬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拖延至今,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邱剑煌与蔡彬彬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邱剑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本人邱剑煌生意周转需要向施灿镇借出人民币肆万元(¥40000)整。借款人邱剑煌。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材料予以证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剑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邱剑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邱剑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款项,原告请求被告邱剑煌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邱剑煌仍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邱剑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照准。原告持有的《借条》虽为被告邱剑煌出具,但借款发生在被告邱剑煌、蔡彬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为被告邱剑煌、蔡彬彬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邱剑煌、蔡彬彬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剑煌、蔡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施灿镇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邱剑煌、蔡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文龙
审 判 员 王耿聪
人民陪审员 蔡萍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凡速 录 员 陈慧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