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永强和代理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x被西安联博通讯有限公司辞退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骗取之前有过业务往来的康xx货款的念头。2013年8月25日中午,张x隐瞒已被西安联博通讯有限公司辞退的事实,给康xx打电话,称有30部联想K900型号的手机可以供货给康xx,问康xx是否需要进货,康xx以为张x仍在西安联博公司上班具有供货能力,便和张x在电话中以每部手机2200元的价格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并于8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将66000元货款转至张x的账户。张x在收到货款后当日即取款500元自己使用,又于次日从该货款中取出36100元,其中3万元给其父亲用于家中修房,其余自己生活花费。因张x没有发货,康xx便追问原由,张x欺骗康xx称发货遇到困难而一再拖延。在康xx多次要求退款无果,声称将报案的情况下,张x于9月1日向康xx退还20000元,其余货款被张x陆续取出消费直至案发。目前,涉案赃款已向被害人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张x所作的供述可证实。指控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张x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x被西安联博通讯有限公司辞退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骗取之前有过业务往来的康xx货款的念头。2013年8月25日中午,张x隐瞒已被西安联博通讯有限公司辞退的事实,给康xx打电话,称有30部联想K900型号的手机可以供货给康xx,问康xx是否需要进货,康xx以为张x仍在西安联博公司上班具有供货能力,便和张x在电话中以每部手机2200元的价格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并于8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将66000元货款转至张x的账户。张x在收到货款后当日即取款500元自己使用,又于次日从该货款中取出36100元,其中3万元给其父亲张xx用于家中修房,其余自己生活花费。因张x没有发货,康xx便追问原由,张x欺骗康xx称发货遇到困难而一再拖延。在康xx多次要求退款无果,声称将报案的情况下,张x于9月1日向康xx退还20000元,其余货款被张x陆续取出消费直至案发。2013年9月12日被害人康xx向城固县公安局报案,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张x被抓获,在接受询问中,被告人张x供述了自己诈骗犯罪的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张x向城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三队退交诈骗款46000元,同年10月17日该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张x,男,生于1975年6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家住城固县桔园镇张窑村五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和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12日14时,被害人康xx到城固县公安局书面报案,张x诈骗其手机货款66000元。城固县公安局受案侦查。3、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康xx,男,生于1980年9月27日,住址河南省鄢陵县陶城乡苍头村7组。4、手机通话清单和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手机1357148****于2013年8月25日至31日均有与被害人康xx手机1394904****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张x的手机信息照片内容证实了康xx向其追要手机货款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明细帐单证实,2013年8月25日康xx的民生银行帐号两次向被告人张x的牡丹灵通卡转入66000元。6、收条、领条证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张x向公安机关退交诈骗款46000元,此款于同年10月17日已由被害人康xx领回。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供述曾向朋友“郭宏”询问联想k900型号手机的报价;经查,无“郭宏”此人和相关店铺信息,张x提供的“郭宏”手机号码1809175****无人接听。(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X证言证明,他是西安联博通讯有限公司法人兼总经理。张x,男,电话13571******,2013年3月22日到他公司上班,负责汉中东县区手机销售业务,2013年7月初张x被公司辞退。他公司和河南没有业务。张x离职后的事情他公司不知情。2、证人张X证言证明,他是张x的父亲,今年8月24、25号他家动工修房,因资金短缺,过了四五天,张x回家给他了3万元,他修房用了,他没有问钱的来源,张x也没有给他说。(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他叫康xx,现在河南省郑州市陇海路通讯新天地卖场工作,张x是陕西省城固县桔园镇张窑村人,他之前见过几次,他知道张x是西安联博公司上班的职员,张x自称是公司的销售代表,因为之前他和张x合作过几次,都是他先将手机货款打过去,张x将手机发给他,都合作成功了,没有出过啥问题。今年8月24或25日,张x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公司有一批联想K900手机,每部手机2200多元,问他要不要,他说要,最终以每部手机2200元的价格谈好,他们只是口头上订立的供销合同。8月25日上午他给张x打电话问今天转账能不能给发货,张x说可以发货。他就通过网银两次转账(一次5万元,一次1万6千元)共计给张x转账66000元,当天下午他问张x发货没有,张x说货已发出去了,第二天他还没有收到张x发的货,就打电话问张x情况,张x说货已经从公司提出,让再等等,他又等了两天还是没有收到货,他又问张x,张x说货在他朋友那里,他朋友联系不上了,所以无法发货了。他就让张x把货款给退了,张x说想办法给退,但一直不给退款,他就给张x说再不退款就报警呀,直到9月1日,张x通过网银给他退还了2万元,还欠四万六千元一直没有退,才报的警。张x被所在公司辞退,他是案发后到张x之前上班的公司才知道,张x于2013年6、7月份已从公司离职了,但自己不知道,在这次供货中他还以为张x还在联博公司上班。(四)被告人张x对骗取康xx手机款66000元的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6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能在案发前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归案后已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x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x当庭认罪,属初犯,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红娟5 来自